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0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汪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飞,男,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及8月,被告人汪飞三次盗窃他人所有的电动车或燃油助力车,后销赃与他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8000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销售清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另被告人汪飞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飞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汪飞至铜陵市铜官区某小区63栋楼下,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后汪飞通过网上联系买主将车辆销赃得款950元。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404元。二、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飞至铜陵市铜官区某小区86栋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台铃电动车,后汪飞通过网上联系买主将车辆销赃得款700元。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686元。三、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汪飞至铜陵市铜官区某宾馆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重庆建设燃油助力车,后通过网上联系买主将车辆销赃得款800元。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燃油助力车价值1917元。另查明:被告人汪飞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送往安庆九成监狱服刑,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公安机关发现汪飞还犯有本案盗窃事实未处理,公安机关遂于2015年12月3日将汪飞押回。后经讯问,汪飞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铜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车辆销售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殷某、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为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汪飞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三、责令被告人汪飞退赔被害人刘叶青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零四元;退赔被害人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