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玉梅密国华、密娟、密飞、密蕊、密翔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密国华,密娟,密飞,密蕊,密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048号原告李玉梅,女,汉族,1929年8月21日生。原告密国华,男,汉族,1958年11月20日生。原告密娟,女,汉族,1982年10月9日生。原告密飞,男,汉族,1984年6月14日生。原告密蕊,女,汉族,1986年3月19日生。原告密翔,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生。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负责人张跃龙,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慧娴,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玉梅等六人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娟、密飞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亚萍、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慧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六原告系死者李桂荣的近亲属。2016年2月27日19时许,李相卫醉酒驾驶豫KFV3**号小型面包车沿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道路东侧砖台致使车辆翻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密国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密国华受伤、李桂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相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密国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李相卫驾驶的豫KFV3**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李桂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尉氏县大桥乡通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李相卫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豫KFV3**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查询信息单一份。5.保险单一份。6.李桂荣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一份。7.李桂荣在开封市陇海医院的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五份。8.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9.尉氏县大桥乡通院村出具的土葬证明一份。10.2014年9月11日密国华购买房款收据一份。11.尉氏县城关镇大西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2.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原告方应提供保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在没有免赔理由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事故真实,我公司不应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4.我公司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9时许,李相卫醉酒后驾驶豫KFV3**号小型面包车沿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道路东侧砖台致使车辆翻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密国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密国华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桂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相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密国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桂荣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663.52元,由于病情严重,第二天,李桂荣又转到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8958.28元(含门诊费4830元)。2016年2月29日,李桂荣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11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密国华的二轮摩托车的直接损失为1990元,为此密国华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豫KFV3**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张二伟。李相卫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李桂荣,女,1958年1月8日生。李玉梅,女,1929年8月21日生,系李桂荣之母;密国华,男,1958年11月20日生,系李桂荣之夫;密娟,女,1982年10月9日生,系李桂荣之长女;密飞,男,1984年6月14日生,系李桂荣之长子;密蕊,女,1986年3月19日生,系李桂荣之次女;密翔,男,1989年6月18日生,系李桂荣之次子。李玉梅系农村居民,其共有5个子女。再查明,密国华与李桂荣于2014年9月11日在尉氏县城关镇豪轩兴和苑小区南楼2单元3层西户购买住房一套,从此,密国华夫妻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李相卫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密国华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李桂荣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对李桂荣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六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其保险限额部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相卫系醉酒驾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行驶追偿权。另外,密国华与李桂荣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由于其自2014年9月份就在尉氏城关镇购房居住,时间已长达近两年之久,尉氏县城关镇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密国华与李桂荣也应视为城镇居民。关于被告辩称,因侵权人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理由,因与我国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六原告因其亲属李桂荣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6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3.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4.护理费156元(78元/天×2天)。5、误工费133.64元(66.82元/天×2天)。6.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7.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7887元/年×5年÷5人)。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10.车损费199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121990元。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评估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芸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