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与王渭忠、郑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王渭忠,郑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第86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村头镇云山路。负责人:丰红晓,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洪涛,系该社职工。被告:王渭忠。被告:郑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以下简称村头信用社)为与被告王渭忠、郑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渭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为14908.17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渭忠、郑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渭忠以承包粉刷工程为由向原告村头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郑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为9.900000‰。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8日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的清偿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然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王渭忠除借款本金50000元外已结欠贷款利息14908.1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渭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14908.17元,之后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1.50元,由被告王渭忠、郑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