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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3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高宝轩与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运输有限公司、朱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轩,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1民初67号原告:高宝轩,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徐秀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锦光,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晋,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负责人:沈军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太白县北大街19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高宝轩与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白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泰达运输公司、第三人太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宝轩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18时许,原告高宝轩乘坐被告泰达运输公司职工朱斌驾驶的陕C31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10省道170km+900m处时与刘世伟驾驶的川AL11**/川A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宝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休克、颧骨、肺部感染、鼻骨骨折、牙外伤。2014年6月16日,三医院要求原告出院到更高级别的医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原告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治疗(以下简称“西京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偏瘫、外伤后脑软化、外伤后智力障碍、面部多处疤痕,住院9天后出院。2014年5月9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高宝轩无责任。现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3215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达运输公司答辩称,对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也无意义。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住院天数67天计算每天30元;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两名护理人员在太白县及到三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对2014年6月16日原告及两名陪护人员出院的交通费、2014年11月3日原告及两名护理人员去西京医院治疗及出院回家的交通费、原告及一名陪护人员去西安做司法鉴定的交通费认可,但只认可基本交通费。对原告在宝鸡住院期间及到西安鉴定的住宿费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洋县马畅镇人民政府和洋县马畅镇高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无异议。并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泰达运输公司多次向原告垫付各种款合计121397.55元,原告应在获得赔偿后将垫付的费用返还被告。第三人太白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泰达运输公司的意见。对被告泰达运输公司请求的3200元车辆鉴定费有异议,该项费用应由交警部门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并且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酌定裁判。收条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与第三人太白保险公司无关。本案的原告高宝轩与被告泰达运输公司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泰达运输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8时许,原告高宝轩乘坐被告泰达运输公司所有由朱斌驾驶的陕C31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10省道170km+9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刘世伟驾驶的川AL11**/川A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高宝轩与其他二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朱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宝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休克、颧骨、肺部感染、鼻骨骨折、牙外伤。2014年6月16日,三医院要求原告出院到更高级别的医院治疗。原告高宝轩转往西京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偏瘫、外伤后脑软化、外伤后智力障碍、面部多处疤痕,住院9天(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后出院。被告泰达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高宝轩在三医院及西京医院的所有医疗费。2015年12月2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高宝轩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伤残、躯体伤残分别应属七级、九级。2、高宝轩护理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另查明,原告高宝轩为城镇居民,母亲张存娣1951年8月16日出生,农民,妻子彭闻雯,女儿高甜恬2012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高宝轩有一姐姐高玲贤。2014年6月12日高宝轩妻子彭闻雯收到被告生活费1000元,2014年10月21日高宝轩姐姐高玲贤收到被告5000元,2014年11月13日高宝轩妻子彭闻雯收到被告垫付3000元,2014年5月26日高宝轩妻子彭闻雯收到被告垫付600元,2014年5月2日高宝轩妻子彭闻雯收到500元,2014年6月8日高宝轩妻子彭闻雯收到被告垫付生活费1000元,2014年5月5日高宝轩妻子彭闻雯收到被告垫付1000元,2014年5月14日高宝轩妻子彭闻雯收到垫付500元,2014年5月21日高宝轩妻子彭闻雯收到被告垫付1100元,2014年4月27日高宝轩姐夫收到被告垫付300元,以上共计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借条、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宝轩搭乘被告泰达运输公司的陕C310**号中型普通客车前往汉中,双方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宝轩无责任。被告泰达运输公司有将原告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但在运输途中陕C310**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川AL11**/川A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宝轩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泰达运输公司,其违约行为侵害原告高宝轩的人身权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太白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原告高宝轩与被告泰达运输公司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泰达运输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太白保险公司和原告高宝轩无合同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泰达运输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有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但2014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西京医院的3000元因已计入医疗费预交金额中故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支持96007.75元;被告垫付必要医疗生活用品费3868元,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收款收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垫付护理费650元有解放军第三医院护理保障中心的收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为原告高宝轩因被告泰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人身权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高宝轩返还该笔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泰达运输公司员工朱斌为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做检查及面部整容等事宜支付的住宿费400元、交通费3753元,因其并非是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治疗或转院而支出的费用,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支付的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费200元及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因原告无责任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以上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垫付原告生活费及借款14000元,有借据为证且原告无异议,原告高宝轩应予以返还。原告高宝轩的损害核定如下: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387元,有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67天*80元/天),原告要求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67天计算,依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为2010元(6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原告治疗及鉴定期间交通费要求18139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说明该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联性,但原告属异地就医确有交通费花费,且治疗、康复及鉴定期间耗时2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转院治疗及鉴定情况综合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88701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8530.9元(52119元/365天*62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74400元,护理时间有鉴定意见为证,每天护理费酌定为9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5800元(90元/天*620天);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204674元,有原告的户口薄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抚养人高甜恬生活费62639元(17546元/年*(18岁-1岁)/2人*42%),张存娣生活费27413元(7252元/年*(20-(62-60))/2*4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54463.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宝轩医疗费1387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885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55800元、伤残赔偿金204674元、被抚养人高甜恬生活费62639元、张存娣生活费27413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454463.9元;二、原告高宝轩返还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生活费及借款共计1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