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童秀英与李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秀英,李兴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580号原告童秀英,女,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健,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锡光(系被告之父),男,195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赖碧珍(系被告之母),女,195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童秀英与被告李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秀英诉称,被告李兴健与原告之兄童某是同事关系,案外人张某与被告李兴健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原告转账40000元至张某的账户,并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转账2万元至张某账户,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贰年,月息按2.5%计付,在每月19日付清上月的利息2000元给童某,由童某转交童秀英,见证人系张某。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止。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李兴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李兴健辩称,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之兄童某是答辩人的领导,下级不可能向领导借款。案涉借条虽然是答辩人出具的,但是借款是张某所借并使用,之前的借条亦是张某出具的,张某与答辩人虽于2009年间登记结婚,但张某已经外逃,该借款应由张某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童秀英转账40000元至张某的账户,并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李兴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转账2万元至张某账户。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兴健向原告童秀英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向童秀英借来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用于经商周转。借款期限贰年,即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月息按2.5%计,即在每月的19日付清上月的利息人民币贰仟元给童某转交给童秀英。”张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字。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存款明细账一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李兴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存款明细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该款实际借款人是张某,应由张某自己返还的抗辩,因张某与李兴健是夫妻,案涉借条由李兴健出具,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张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利息的行为己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童秀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李兴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