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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朱奎明,杨桂香,金华市金东区国华纸箱厂,何国华,李翠琴,季冠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3执异10号案外人钱蔚,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蔡定方,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升路金色港湾E04-14。法定代表人何文建。被执行人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法华北街508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08935。法定代表人朱奎明。被执行人朱奎明,1951年2月20日出生,住金东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杨桂香,1962年3月8日出生,住金东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金华市金东区国华纸箱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上何村,组织机构代码:73453954X。法定代表人何国华。被执行人何国华,1963年5月9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李翠琴,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季冠耀,1986年12月26日出生,住义乌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朱奎明、杨桂香、金华市金东区国华纸箱厂、何国华、李翠琴、季冠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季冠耀配偶钱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案外人钱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钱蔚提出异议称,案外人被冻结的账户内的资金属案外人的婚前财产。季冠耀的保证债务系季冠耀的个人债务、婚前债务。现贵院冻结案外人的账户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案外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答辩称,金东法院依法执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冻结的账户虽以案外人的名义开立,该账户内的资金为季冠耀的个人财产,执行法院执行季冠耀的财产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朱奎明、杨桂香、金华市金东区国华纸箱厂、何国华、李翠琴、季冠耀均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金东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80643.6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6日,之后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律师代理费54700元。三、被告朱奎明、杨桂香、金华市金东区国华纸箱厂、何国华、李翠琴、季冠耀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074元;由被告浙江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奎明、杨桂香、金华市金东区国华纸箱厂、何国华、李翠琴、季冠耀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众被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703执804号。被执行人季冠耀与案外人钱蔚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2日,本院网上冻结了被执行人季冠耀配偶钱蔚在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城南支行的银行账户(帐号62×××77-101、62×××77)、中国农业银行义乌东方支行的银行账户(帐号62×××72)、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的银行账户(帐号10×××#1)、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稠江支行的银行账户(帐号10×××#1)、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支行凯吉分理处的银行账户(帐号10×××#1)、中国工商银行金华铁岭头金三角支行的银行账户(帐号12×××37)、中国工商银行义乌贝村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帐号12×××26、12×××56)、兴业银行义乌城中支行的银行账户(帐号35×××11)、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孝子祠支行的银行账户(帐号62×××4#钞),余额冻结金额分别为0元、0元、0元、95196.87元、2333.01元、64.20元、48216.12元、9226.17元、1153.25元、22496.39元、45.49元、(2016年3月24日止)。同日,本院临柜冻结了钱蔚在中国农业银行金华金三角支行的银行账户(帐号62×××76),已冻结金额为921234.3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金东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季冠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为季冠耀的个人债务。案外人钱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应属季冠耀与钱蔚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存款属被执行人季冠耀的财产份额,法院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被执行人的份额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案外人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钱蔚在金融机构存款50%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胡茂弟审判员 吴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来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