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庆与山东众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山东众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939号原告郭庆,男,1978年8月2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现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众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赵占军,总经理。原告郭庆与被告山东众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众邦物业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邦物业济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诉称:2015年12月9日晚间,一块砖头突然破窗而入,险些砸到原告家人,又经原告检查发现南面阳台窗户玻璃有两个弹孔,阳台上有两枚钢柱。今年1月16日晚间,原告及家人正在睡觉,突然听到玻璃破碎声音,发现南阳台玻璃破碎并发现水泥块。被告于前年六月开始入驻舜亿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小区连续发生财产认为损失案件,包括汽车被喷漆,门锁被堵,电动车被盗等,给小区住户带来了极大困扰。被告未尽到安保责任,原告及其他住户多次催促其加强管理,但仍然屡屡发生且多发生在与被告有矛盾的居民家里。第一次玻璃被砸前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交纳水费的发票,其不能提供,原告就通过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直到现在被告才提供了两次发票,其上显示其收取水费是代收行为。本小区居民生活用水是取自地下水,请被告说明是替哪家单位收取水费,并提供水质监测报告、取水许可证等文件,否则应返还水费。第二次砸玻璃当天下午,原告曾到物业办公室,要求提供物业管理资质文件及授权管理小区的文件或协议等,被告拒不提供,原告是小区的实际使用人和物业费缴费人,作为消费者有知情权,请被告出示上述文件,如不能提供请赔偿原告缴纳的物业费并判令停止本小区的物业管理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玻璃损坏维修费1000元;2、被告出示自来水水质监测报告、取水许可证并说明代收单位或返还收取的水费1437元;3、被告出示提供物业管理的文件,包括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被授权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的相关文件或协议等,如不能提供,请赔偿所交的物业费2219元并停止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行为。被告众邦物业济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庆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上显示郭庆于2014年2月24日自案外人李某处租赁位于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北路舜亿家园房屋一套,期限至2016年2月23日,由原告郭庆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燃气等费用。原告郭庆称玻璃维修费是因为被告众邦物业济南分公司管理工作不到位,已经报案了,但是没有进展,没有找到侵权人。原告郭庆还称其期间交纳了物业费2219元,其中被告众邦物业济南分公司出具了1799元的发票,济南锐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500元的发票,1799元的发票原件丢失了,提交复印件一份;原告郭庆还提交了被告众邦物业济南分公司向其出具的代收水费的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437元。上述发票上的付款单位显示为济南润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原告郭庆对此解释称该公司是其个人成立的公司,公司在此办公,是以这个公司的名义走账。对于小区的物业管理行为,原告郭庆称被告众邦物业济南分公司于2015年6月入驻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是问题很多,服务质量很差,因为本小区系小产权房,多个单位的宿舍,我让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一直不给提供。以上事实,除上已提及的证据材料外还有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郭庆要求被告众邦物业济南分公司赔偿其玻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直接侵权人并非被告众邦物业济南分公司,其也未能提供应由后者承担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原告郭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玻璃损失的确定价值,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庆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郭庆陈述其向被告众邦物业济南分公司交纳了水费及物业费,但其提交的发票明确显示交款单位为济南润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原告郭庆虽然对此进行了解释,但济南润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律上讲系独立的公司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与原告郭庆不属于同一主体,仅凭原告郭庆的口头陈述不能证实其主张。据此,原告郭庆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书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