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韩人龙与王作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人龙,王作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578号原告韩人龙,男,199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法定代理人韩玉刚,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作龙,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负责人:赵晓杰职务:经理。住所地: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振兴街523号。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人龙诉被告王作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全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云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人龙的法定代理人韩玉刚,被告王作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人龙诉称,2015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王作龙驾驶蒙G****3号普通货车沿大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奈曼旗某某某乡蒋某某家门前处在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韩人龙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韩人龙及乘车人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到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睑外伤、左下肢软组织伤。我在该医院总计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5711.06元。因为此案经奈曼旗某某某交警队调解处理未果,故起诉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711.06元,护理费330.8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修理摩托车损失3000元,合计9341.9元,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作龙辩称,我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我也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持异议,被告王作龙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但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1、奈曼旗人民医院病历一份;2、奈曼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3、奈曼旗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专用收费票据一份;4、奈曼旗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枚;5、奈曼旗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一份;6、某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诊疗情况及责任比例。以上证据被告王作龙认为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我公司同意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但是住院期间的床位费赔偿标准为每天不超过20元;同时对第四份证据的关联性有有异议。被告为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1、被告王作龙投保的蒙G****3号汽车的交强险发票一张;2、被告王作龙为蒙G****3号汽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作龙已经依法为蒙G****3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此原告韩人龙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一枚发生在2015年10月8日的门诊收据(金额为20元),因为这枚收据发生在原告韩人龙出院之后,没有发生在住院期间,也没有相关医嘱说明,故本院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其它书证,因这些证据均是在案发后第一时间由合法机构出具,如实的反映了原告受伤情况、诊疗情况及责任比例情况,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为蒙G****3号事故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王作龙驾驶蒙G****3号普通货车沿大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奈曼旗某某某乡蒋某某家门前处在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韩人龙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韩人龙及乘车人候某某(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人龙到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睑外伤、左下肢软组织伤。原告在该医院总计住院三天,共支付医疗费5691.06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5711.06元、护理费330.8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修理摩托车损失3000元,合计9341.9元。关于摩托车的损失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二、被告王作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这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6日0时至2016年2月6日24时。三、此起交通事故经某某某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人龙负次要责任,被告王作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王作龙已经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原告自行承担30%损失,被告王作龙承担70%损失。三、在本次交通事故同时受伤的还有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原告候某某,候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3276.8元、误工费1262.52元、护理费1543.9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7483.24元,也需要二被告依法赔偿。关于候某某的损失的事实及认定详见(2016)内0525民初1579号案卷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韩人龙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三项损失应结合原告的主张并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有关数据由二被告依法赔偿。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王作龙的责任比例已由奈曼旗某某某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并且原告与被告王作龙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外损失承担比例已达成协议(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此协议属于原告与被告王作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王作龙应当按协议履行。因被告王作龙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按交强险规定医疗费项下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乘车人候某某(另一案件原告)同时受伤,并且原告与候某某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已经超过10000元,为此原告韩人龙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项下的损失(医疗费5691.0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应当与另一案件的原告候某某在该项下的损失(医疗费13276.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同时赔付,并且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本起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有原告的护理费330.84元及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原告候某某的误工费1262.52元和护理费1543.92元,合计3137.28元。原告与另一案件原告候某某在该项下的损失额在责任限额内,故原告的护理费330.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付。被告王作龙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为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能赔偿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作龙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故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作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修理摩托车损失本院不予支付,因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人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合计3198.8元。计算方法为:〔10000元ⅹ(医疗费5691.0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5691.06元+原告的伙补助费300元+候某某的医药费13276.8元+候某某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陪护费3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人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2164.6元。计算方法:〔(医疗费5691.0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强险已赔付的部分2898.8元)×70%〕三、以上两项合计536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云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