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光喜与曾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喜,曾林娟,张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喜。委托代理人张勋兵,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环林,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林娟。委托代理人刘文兵,系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珠泉亭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业红(又名张业宏)。上诉人张光喜因与被上诉人曾林娟、张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勋兵,被上诉人曾林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兵,被上诉人张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林娟与张业红、张光喜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2日,张业红因需购车向曾林娟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张光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在合同中签名。同年5月3日,张业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又向曾林娟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条中约定,至2014年5月1日前张业红不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张光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到期后,张业红只偿还曾林娟6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曾林娟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张业红、张光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9000元,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业红先后两次向曾林娟借款共计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张业红只偿还曾林娟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张光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按月息2%计算为宜;借条中双方约定的20%的违约金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张业红偿还原告曾林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张光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曾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张业红、张光喜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光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上诉人张光喜是作为证明方而非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名,故上诉人张光喜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2013年5月3日的借款的借条上载明“担保人担保时,有履行归还甲方出借资金的无限连带责任”,出借资金仅指借款本金,则上诉人张光喜仅对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由于被上诉人曾林娟在保证期间内怠于向上诉人张光喜主张权利,上诉人张光喜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林娟要求上诉人张光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林娟答辩称:上诉人张光喜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两笔借款,上诉人张光喜均是作为担保人签名,则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不仅包括借款本金,还包括利息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业红答辩称:上诉人张光喜在本案两笔借款中,一笔系作为证明人签名,另一笔系作为保证人签名。两笔款项均系被上诉人张业红所借,应由被上诉人张业红承担还款责任,同意上诉人张光喜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业红对2013年3月12日的3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5%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对2013年5月3日的3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5%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3日。被上诉人曾林娟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上述事实,且上诉人张光喜及被上诉人张业红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在两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打印的“证明方”和手写的“担保方”字样处,上诉人张光喜签署了其姓名并书写“此资金能按时归还”字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光喜是否应对本案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关于上诉人张光喜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张业红在2013年3月12日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张光喜在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打印的“证明方”和手写的“担保方”字样处,签署了其姓名并书写“此资金能按时归还”字样,表明了上诉人张光喜对该笔借款的还款进行担保的意愿,且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上诉人张光喜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则被上诉人曾林娟应在还款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12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张光喜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曾林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曾要求上诉人张光喜承担保证责任,则上诉人张光喜免除保证责任,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约定以月利率2.5%计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对于被上诉人张业红已对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5%偿还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本院不再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张业红自2015年7月12日起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则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张业红应还利息为2200元(30000×2%÷30×110=2200),此后利息另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关于上诉人张光喜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张业红在2013年5月3日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上诉人张光喜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上作为担保方签名,且借条中载明:“担保人担保时,有履行归还甲方(被上诉人曾林娟)出借资金的无限连带责任,直到资金全部安全归还甲方,担保责任免除。”因此,上诉人张光喜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被上诉人曾林娟应在还款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二年内要求上诉人张光喜承担保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曾林娟于2015年1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张光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张光喜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免除。由于借条上未载明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载明上诉人张光喜的保证范围为“归还甲方出借资金”,则上诉人张光喜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5%计息,并在借条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罚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对于被上诉人张业红已对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5%偿还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本院不再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张业红自2015年11月4日起未付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光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二、由张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林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200元,此后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张光喜对张业红偿还曾林娟的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曾林娟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2063元,由曾林娟负担585元,由张业红负担800,由张光喜负担6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代理审判员 张艳婷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