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厦门明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东创(福建)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创(福建)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厦门明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7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创(福建)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朱厝工业项目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任满东。委托代理人黄龙昌,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明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建材园114栋203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范光亮,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创(福建)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明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明联公司请求判令:东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000元;由东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7日,明联公司、东创公司用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创公司向明联公司购买两台规格型号为DH-35KVA的交流点焊机,货款总价为人民币34000元(含税含运费)。2015年4月23日,上述货物送到东创公司公司后,由东创公司公司车间主任龚海兵在明联公司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23日,东创公司公司财务部员工水玉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明联公司给的电焊机金额为人民币34000元的发票。上述货款,经明联公司催讨未果,为此明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明联公司、东创公司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现明联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东创公司收到货物后并未提出货物质量情况等问题,东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明联公司主张东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其货款人民币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创公司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东创公司并没有收到货物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东创(福建)商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明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东创公司负担。上诉人东创公司上诉称:一、一审主审法官并未参与案件审理,但判决却由其独任作出,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漏列被告。一审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龚海兵,但上诉人公司并未聘用龚海兵,也未收到讼争货物,若认定龚海兵收了货物,应将龚海兵列为共同被告以查清案情,但一审法院未将龚海兵列为共同被告,程序错误。三、一审并未查明讼争设备是否已送达上诉人公司,实际上上诉人公司从未收到讼争设备。1、上诉人并未支付定金,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发货条件未成就。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物流资料表明,物流公司拟送货产品与点焊机价值存在重大偏差,并非讼争点焊机,且未能提供物流公司与上诉人交接单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不应被采信。上诉人东创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明联公司辩称:龚海兵系上诉人公司员工,故一审并未漏列被告。答辩人已将设备送达上诉人,并由龚海兵签字确认,且答辩人员工陈建江两次到上诉人公司调试设备,因上诉人工作人员不配合调试导致未成功调试,上诉人称未收到设备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有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联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体现讼争设备由上诉人东创公司员工龚海兵签收,上诉人东创公司否认龚海兵系其公司员工,但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在东创公司对龚海兵进行了调查,证实龚海兵系东创公司车间主任,上诉人未能合理解释龚海兵为何出现在该公司并接受调查,故其关于龚海兵并非其公司员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龚海兵系东创公司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构成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漏列被告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明联公司提交的合同、送货单、收条等证明资料,结合一审法院对东创公司员工龚海兵所作调查以及明联公司经办人陈建江出庭所作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货物已送达东创公司,明联公司开具的发票亦已由东创公司财务人员签收,一审判决东创公司应向明联公司支付货款34000元是正确的。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审理案件的相关情况已记载于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及承办法官均在笔录中签字确认,可以证明一审承办法官已参与案件审理,上诉人关于一审承办法官未参与案件审理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与庭审笔录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东创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