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辛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辛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117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辛某1,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其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1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二月二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辛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辛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辛某2由被告抚养,辛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辛某1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辛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泽舟(2016)皖1225民初1117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