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宾守福;尹朋兵;郑永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守福,尹朋兵,郑永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132号原告宾守福,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尹朋兵,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郑永花,女,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尹朋兵,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宾守福与被告尹朋兵、郑永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守福、被告尹朋兵,被告郑永花的委托代理人尹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守福诉称,原告因居住需要,通过房屋中介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新都区斑竹园镇大江路雲水涧一期4栋2单元401号房屋一套,三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1万多元,被告也在签订合同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尹朋兵、郑永花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在十月份之前协助原告尽快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尹朋兵与郑永花共同拥有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江路雲水涧一期4栋2单元4层1号一套房屋。2013年10月26日,宾守福(买方、乙方)通过成都大唐中介有限公司(居间服务方、丙方)与尹朋兵(卖方、甲方)就上述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成都新都区斑竹园镇大江路雲水涧一期4-2-4-1号,建筑面积128.19平方米房屋一套自愿出售给乙方。房屋出售总款56万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3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同时甲方需提供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所需证件及资料(房产证原件或购房付款收据等)交由丙方代管,甲方所交资料必须真实有效。基于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元。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注销抵押,乙方贷款审批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若甲方房屋为已经备案正在办理产权证的房屋,过户时间另行协商。丙方负责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房屋交易网上备案和产权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积极予以配合。甲乙双方约定交方时间为签合同当日交房。甲方双方如未按本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守约方按下列1种方式追究违约方责任:1.终止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总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当事人并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宾守福向尹朋兵陆续支付了26万元购房款,尹朋兵也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宾守福,宾守福对该套房屋予以装修并入住至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尹朋兵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宾守福(乙方)与尹朋兵(甲方)协商后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1.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所购房屋因甲方原因未过到户,甲方应赔付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及房屋装修款(¥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2.房屋购房款:¥260000.00元正,大写贰拾陆万元正。3.以上金额(如甲方违约)按银行利息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宾守福又向尹朋兵支付了53100元购房款(2015年1月31日3100元、2015年5月20日5万元),尹朋兵收款后均出具了收条。后因尹朋兵一直未为宾守福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宾守福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16年2月21日郑永花向尹朋兵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郑永花:(身份证号)×××委托尹朋兵全权处理共同拥有房产一事,尹朋兵(身份证号)×××,关于买卖新都斑竹园镇云水涧(4-4-4-4-1)房产由尹朋兵全权处理,所有事务由尹朋兵负责。”再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该套房屋于2012年11月15月又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5月22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以(2015)雁江执字第58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条、委托书、房屋查询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宾守福与尹朋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宾守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尹朋兵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过户义务,此后在取得房屋共同拥有者郑永花的授权办理房屋买卖的一切事宜后,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尹朋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尹朋兵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作为守约方的宾守福向尹朋兵追究违约责任是终止合同,以及尹朋兵按总房款的5%向宾守福支付违约金。而宾守福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另外,经本院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已设定抵押,且又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故宾守福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庭审中,本院向宾守福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宾守福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更。因此,对于宾守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尹朋兵、郑永花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宾守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宾守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冬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