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镇雄县周家沟煤矿有限公司与田孟志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雄县周家沟煤矿有限公司,田孟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周家沟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家沟煤矿)。法定代理人林秉靠,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芝林,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孟志,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上诉人镇雄县周家沟煤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孟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镇雄县周家沟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芝林向本院提供了书面代理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田孟志曾与被告周家沟煤矿有劳动用工关系。2011年上半年田孟志再次到周家沟煤矿上班,约定上满28天每天85元,不足28天,按每天75元计算。2014年10月13日,周家沟煤矿与田孟志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田孟志在周家沟煤矿上班3天,领取工资225元,2014年12月田孟志离开周家沟煤矿,2015年2月田孟志在毡帽营煤矿领取工资2347元。2015年3月27日,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田孟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要求周家沟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决定不再受理。2015年3月30日田孟志本院起诉,要求周家沟煤矿支付200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3747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一半即4088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954元,2008年3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金91560元。另外,周家沟煤矿没有提交为田孟志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纷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当事人依法诉讼,应予受理。原告田孟志2011年在被告周家沟煤矿上班至2014年12月,后原告田孟志在毡帽营煤矿上班,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周家沟煤矿应当向原告田孟志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田孟志在被告周家沟煤矿上班4年,其经济补偿金为10200元(85元X30天X4年)。其要求被告周家沟煤矿支付2011年前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孟志没有在法定期间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和没有证据证明周家沟煤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要求被告周家沟煤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另外,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此争议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田孟志可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田孟志和被告镇雄县周家沟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镇雄县周家沟煤矿支付原告田孟志经济补偿金10200元(85元/天X30天X4年)。三、驳回原告田孟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田孟志交纳。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镇雄县周家沟煤矿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镇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和上诉人的权利;二、法院用判决的形式解除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又判决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11年至2014年在上诉人的煤矿工作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田孟志未作二审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镇雄县周家沟煤矿有限公司对原判认定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田孟志的劳动关系、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00元有异议外,对无异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镇雄县周家沟煤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孟志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家沟煤矿主��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和认定被上诉人自2011年至2014年在上诉人的煤矿工作没有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上诉人周家沟煤矿与被上诉人田孟志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014年10月13日,周家沟煤矿与田孟志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田孟志离开周家沟煤矿,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被上诉人田孟志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以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又结合上诉人周家沟煤矿在第二次法庭审理中申请证人付宪才出庭的证言,证实了被上诉人田孟志于2011年上半年去上诉人处上班,又根据周家沟煤矿2014年12月的工资表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田孟志2011年在上诉人周家沟煤矿上班至2014年12月。2015年2月��孟志在毡帽营煤矿领取工资2347元,由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周家沟煤矿主张一审法院用判决的形式解除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又判决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周家沟煤矿应当向被上诉人田孟志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田孟志在上诉人周家沟煤矿上班4年,其经济补偿金为10200元(85元X30天X4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家沟煤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雄县周家沟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王兴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兴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