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外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马开心与仪征市哈哥宝工艺品有限公司、天长市飞马箱包旅行用品厂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开心,仪征市哈哥宝工艺品有限公司,天长市飞马箱包旅行用品厂,何祥林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外初字第00004号原告马开心(KAESSMARCELLUSANTONIUSMARINUS),男,1946年4月28日生,荷兰王国护照号码BG932DF83,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号。委托代理人周锋,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市哈哥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乡街道南首。法定代表人娄心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长市飞马箱包旅行用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园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瑞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祥林。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开心(KAESSMARCELLUSANTONIUSMARINUS)与被告仪征市哈哥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哥宝公司)、天长市飞马箱包旅行用品厂(以下简称飞马厂)、何祥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2015年10月8日、2016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开心的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哈哥宝公司、何祥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马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开心诉称:其与哈哥宝公司2010年9月-10月签订了毛绒玩具熊、玩具鸭、玩具狗合同各一份。哈哥宝公司将生产毛绒玩具的任务交给飞马厂履行。毛绒玩具出口到欧洲后,因质量问题,玩具熊被禁止销售,玩具鸭被退货,玩具狗部分退回中国。2011年12月13日,马开心与飞马厂、何祥林签订《关于毛绒玩具回厂返修问题的合同书》,约定飞马厂承担返修、返工的相关费用并赔偿马开心损失8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违约金3,000美元,何祥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2月7日,原告与何祥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进出关税费双方各半负担。飞马厂至今未赔偿80,000元人民币损失,经飞马厂返修的玩具已全部运到欧洲销售。原告因返修支出的费用包括25,030.38元人民币和10,368.3欧元。因被告出口的玩具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飞马厂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人民币、返修产品费用25,030.38元人民币和10,368.3欧元;2、飞马厂承担违约金3,000美元;3、哈哥宝公司、何祥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马开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9月2日玩具熊合同;2、2010年10月2日玩具熊合同;3、毛绒玩具检测报告;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纠纷产生的原因。4、2011年12月13日《关于毛绒玩具回厂返修问题的合同书》;5、2012年2月7日《补充协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ITG全球物流有限公司发票两张;7、ITG全球物流有限公司提单;8、江苏润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2日商业发票;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将玩具从荷兰退回扬州发生的费用。9、飞马厂法定代表人确认产品缺陷检验书;10、哈哥宝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包装单;11、返修后再次出口的提单;12、大西洋货运集团发票;13、江苏润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9日商业发票;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将返修后的玩具运往荷兰发生的费用。14、双挂号回执及信函,用于证明其在2013年6月向何祥林主张过权利。被告哈哥宝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2、返修协议、补充协议与其无关,不能以此要求其承担责任,而且在补充协议中,原告已经表明不再追究哈哥宝公司责任;3、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哈哥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祥林辩称:1、返修协议、补充协议系何祥林个人行为,不代表哈哥宝公司;2、返修协议签订后,其已督促飞马厂履行相关义务,且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返修货物;3、返修时,原告已经进行了验收,交付后出现问题应当由原告承担;4、如果飞马厂不能承担责任,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5、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何祥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哈哥宝公司、何祥林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何祥林说明,用于证明何祥林签字系个人行为;2、2012年8月货物报关单,用于证明货物系经过原告检查后进行报关托运的;3、原告已提交的返修协议、补充协议,用于证明相关的损失赔偿与哈哥宝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飞马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哈哥宝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12、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其它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祥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其它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被告哈哥宝公司、何祥林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因原告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且对域外证据进行了公证认证,虽然被告对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因其系何祥林个人陈述,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因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2)扬商外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马开心在荷兰阿姆斯特丹商会注册了开心进出口贸易(KassImport/Export),性质为个体经营。根据荷兰法律,KAESSMARCELLUSANTONIUSMARINUS(马开心)有资格作为KassImport/Export(开心进出口贸易)的唯一所有者提起诉讼。2010年9月2日,开心进出口贸易与哈哥宝公司签订玩具熊采购订单,约定采购30cm玩具熊17,760个,颜色为红白、棕白和黑白,FOB单价1.05美元,总价18,648美元,并附有玩具图片。2010年10月2日,开心进出口贸易与哈哥宝公司签订玩具鸭采购订单,约定采购28cm玩具鸭41,280个,颜色为白色和黄色,FOB单价1.2美元,总价49,536美元,并附有玩具图片。上述两份订单均约定了以下内容:1、用于生产销售产品的所有面料和其他材料必须通过现行欧洲玩具法规规定的所有必要测试(将每一个产品的材料送到SGS上海公司进行检测),最终产品必须按照最新的欧洲玩具法生产,包括眼睛、鼻子在内的所有小部件必须按照欧盟玩具标准粘在产品上,且必须通过拉力测试,即在10秒内承受90牛顿的拉力;2、必须严格按照首样的形状、重量和尺寸生产;3、如果荷兰食品与产品安全局禁售该产品或该产品因为对幼儿有害被永久禁售或该产品小部件未通过拉力测试被禁售,供应商、贸易公司和厂商同意将所有货物退回中国;4、当开心进出口贸易执行第7点规定时,供应商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被拒货物和禁售货物运至欧洲海港以及从欧洲海港运至中国的海运费、荷兰进口关税、港口装卸费、货车运输和仓储费。2011年6月,经SGS公司检测毛绒玩具鸭,结论是此批物品质量非常糟糕,不符合任何一种质量标准。对于玩具熊的装运说明,哈哥宝公司加盖印章并且有何祥林签字。2011年12月13日,开心进出口贸易(甲方)与飞马厂(乙方)、何祥林(丙方)签订《关于毛绒玩具回厂返修的合同书》(以下简称2011年12月13日协议),载明甲方与丙方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17,760只毛绒玩具熊的合同,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41,280只毛绒玩具鸭的合同,丙方委托乙方进行生产加工,由于乙方生产的玩具出现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在欧洲市场销售,给甲方带来了经济损失。甲乙丙三方现就玩具生产、销售合同的纠纷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负责对甲方退回的产品返修(玩具鸭30,778只、熊1,049只、狗232只),该批产品往返所有的运输费、运输保险、进出关仓储费以及返工的加工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并与甲方按实予以计算和支付(以正规税票为凭,见票付款);甲方于2012年1月26日前将返工的货物运抵中国江苏扬州港口,逾期视为甲方对合同权利的放弃;2、乙方负责支付甲方因该产品产生的部分损失14,500美元,用甲方所欠丙方货款余额4500美元冲抵后,尚剩10,000美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给甲方,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应于2012年3月2日前交付甲方80,000元人民币;3、乙方负责返工产品应于2012年3月2日前修复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如乙方不能交付合格产品,应承担甲方全部货款损失;4、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乙方及丙方何祥林先生所签订的所有合同经济账目全部结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丙方对本协议中乙方对甲方承诺的所有义务承担个人的连带担保责任;5、本协议三方需自觉履行,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金3,000美元并赔偿守约方损失。2012年2月7日,开心进出口贸易与何祥林就货物进出口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开心进出口贸易运抵扬州港的加工物品由何祥林负责办理进出关手续,保证金由开心进出口贸易负责并办理相关缴费手续,进出关税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先由何祥林垫付,凭票与开心进出口贸易结算,并在2011年12月13日的协议补偿款中扣除。2011年12月,ITG全球物流有限公司向开心进出口贸易出具两张发票和一张提单,费用合计2,482.78欧元,其中包括清关费210欧元和签发海关文件费用70欧元,发票显示从鹿特丹到扬州,预计装船时间2011年12月21日,预计抵达时间是2012年1月27日,提单记载的集装箱号为FCIU8398966和YMLU8332010。2012年8月2日,江苏润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开心进出口贸易出具商业发票,费用合计16,358元人民币,显示从鹿特丹到扬州,并标注箱子是2月9日到港的,集装箱号FCIU8398966和YMLU8332010。马开心主张该部分费用是将玩具从荷兰退回扬州发生的费用。2012年6月30日,飞马厂法定代表人马瑞荣确认再次送检的毛绒鸭玩具存在重大缺陷。2012年7月25日,哈哥宝公司向开心进出口贸易开具编号为100725形式发票,记载玩具鸭30,758只、熊990只、狗226只,总金额38,368.8美元;同日,哈哥宝公司出具包装清单,所有货物合计1233箱,并于2012年8月6日装船发货给开心进出口贸易,提单号C.144521.ANR,记载集装箱号为MEDU8572978和MSCU4613835。2012年8月9日,江苏润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开心进出口贸易出具商业发票,费用合计8,672.38元人民币,记载的集装箱号为MEDU8572978/761箱和MSCU4613835/472箱。2012年9月14日,大西洋货运集团(ATLANTICFORWARDINGGROUP)发票,运费7885.52欧元,其中包括进口关税682.44欧元和海关入境文件75欧元,记载的提单号为C.144521.ANR。马开心主张该部分费用是将返修后的玩具运往荷兰发生的费用。2013年6月8日,马开心向何祥林邮寄索赔的材料,要求何祥林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款项。其中,对于从中国进关发生的16,358元人民币,马开心分担的费用不包括运输费、滞期费和滞留费(合计8,992元人民币),要求何祥林承担12,675元人民币,对于从中国出关发生的8,672.38元人民币,马开心分担的费用不包括运输费3,600元人民币,要求何祥林承担6,136.19元人民币。马开心在2016年4月27日开庭迟到,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和法律适用如何确定;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依据荷兰法律,开心进出口贸易性质是个体经营,马开心是唯一能够代表开心进出口贸易的所有者。因此马开心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开心进出口贸易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本案民事关系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开心进出口贸易要求哈哥宝公司按订单图片的式样交付标的物,系凭样品买卖合同,因买方系荷兰企业,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飞马厂、何祥林因产品质量问题自愿与开心进出口贸易签订协议,系双方就货物损失赔偿达成的合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涉及两个涉外民事关系,应当分别确定准据法。关于开心进出口贸易与哈哥宝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开心进出口贸易与飞马厂、何祥林就损害赔偿达成的合同关系,因相关协议均在中国境内签署,且义务履行方飞马厂、何祥林住所均位于中国境内,故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飞马厂应当按约向马开心支付80,000元人民币损失及运费、仓储费、违约金。因产品质量问题必然给开心进出口贸易造成损失,经过2011年12月13日协议结算,飞马厂承担10,000美元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能于签约当日支付,应当按约支付80,000元人民币。飞马厂应承担开心进出口贸易因退货返修发生的运费、仓储费,但不应包括进出关税费,理由如下:首先,飞马厂并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无证据表明买卖合同的卖方发生了变更,故涉案买卖合同的条款不能约束飞马厂,而2011年12月13日协议并未约定进出关税费的承担;其次,开心进出口贸易于2012年2月7日再次与何祥林就进出关税费签订补充协议,亦印证2011年12月13日协议中飞马厂、何祥林承担的费用不包括进出关税费。因此,飞马厂对返修货物在荷兰、中国进出关的税费均不应承担,涉案货物在荷兰进出关税费合计1,037.44欧元,在中国进出关税费合计12,438.38元人民币(进关的16,358元扣除8,992元运输费、滞留费,出关的8,672.38元扣除3,600元运输费),故飞马厂还应当支付开心进出口贸易运费、仓储费损失9,330.86欧元和12,592元人民币。关于违约金,因80,000元人民币从2012年3月2日截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3年,而运费、仓储费损失9,330.86欧元和12,592元人民币从开心进出口贸易主张权利之日至起诉之日亦将近2年,3,000美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畸高,本院予以支持。何祥林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承担部分进出关税费。何祥林承诺对飞马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限,故开心进出口贸易应当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何祥林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而80,000元人民币支付日期是2012年3月2日,开心进出口贸易于2013年6月方向何祥林主张权利,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何祥林对80,000元人民币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运费、仓储费损失9,330.86欧元和12,592元人民币的费用发生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因未约定履行期限,开心进出口贸易可随时主张,开心进出口贸易于2013年6月向何祥林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保证期限,故何祥林应当对上述运费、仓储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对于上述运费、仓储费,3,000美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不畸高,故何祥林对于3,000美元违约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何祥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飞马厂追偿。何祥林还应承担返修货物在中国进出关的部分税费。因何祥林与开心进出口贸易约定返修货物由何祥林负责进出关手续,且进出关税费各半负担,故何祥林应当承担在中国进出关的一半税费合计6,219.19元人民币;而双方并未约定何祥林处理在荷兰的进出关手续,故何祥林不应承担在荷兰的进出关税费。关于何祥林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返修货物,双方约定2012年1月26日到港,实际2月9日到港,但何祥林在2012年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对延期提出异议,且愿意办理进出关手续并承担税费,应当视为对返修货物延期到达的认可,故本院对何祥林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因何祥林承担的上述费用均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于2013年6月向何祥林主张权利,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哈哥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涉案订单由何祥林负责,马开心亦自认何祥林能代表哈哥宝公司,2011年12月13日协议明确约定开心进出口贸易、飞马厂、何祥林所签订的所有合同经济账目全部结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应视为开心进出口贸易在结算时放弃要求哈哥宝公司承担责任,而何祥林系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哈哥宝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飞马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飞马箱包旅行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开心(KAESSMARCELLUSANTONIUSMARINUS)支付8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天长市飞马箱包旅行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开心(KAESSMARCELLUSANTONIUSMARINUS)支付运费、仓储费损失9,330.86欧元和12,592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3,000美元;三、被告何祥林对上述第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祥林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长市飞马箱包旅行用品厂进行追偿;四、被告何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开心(KAESSMARCELLUSANTONIUSMARINUS)支付进出口税费6,219.19元人民币;五、驳回原告马开心(KAESSMARCELLUSANTONIUSMARINUS)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马开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