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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308号雷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列,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看守所,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雷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上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号船,乘无人之机,窃取船甲板上物资回收箱内废紫铜线8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2、2015年6月中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号船,乘无人之机,窃取船甲板上物资回收箱内废紫铜线1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5年6月下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号船,窃取船甲板上物资回收箱内废紫铜线8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4、2015年6月下旬末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来到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号船,趁无人之机,窃取船甲板上物资回收箱内废紫铜线2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5、2015年7月上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号船,乘无人之机,窃取船甲板上物资回收箱内废紫铜线9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元。6、2015年7月中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号船,乘无人之机,窃取船甲板上物回收箱内废紫铜线7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元。7、2015年7月中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来到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号船,趁无人之机,窃取船甲板上物资回收箱内废紫铜线3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元。8、2015年8月上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付某某、王某甲来到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号船,乘无人之机,窃取甲板上物资回收箱废紫铜线8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9、2015年7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人付某某来到某重工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号船,乘无之机,持壁纸刀盗割机舱内Nexansamercable牌型号为IC120262KCM1x120mm,37103120bs电缆线4.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5元。10、2015年7月26日11时30分,被告人付某某来到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号船,乘无人之机,持壁纸刀盗割机舱内Nexansamercable牌型号为IC120262KCMlx120mm,37103120bs电缆线3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3元。11、2015年8月9日11时30分,被告人付某某来到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号船,乘无之机,持壁纸刀盗割主配电盘室内Nexansamercable牌型号37103323BSVFD3Cx240(VFD)电缆线1.6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3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经被害单位保卫部门通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雷某某、王某甲各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33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雷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付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雷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付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为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均多次盗窃,被告人付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自首,被告人付某某、王某甲均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均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正确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娄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