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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州星星贸易有限公司与邓会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星星贸易有限公司,邓会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216号原告福州星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龙庭路10号办公楼1层,通讯地址福州市晋安区前横路149号。法定代表人张秋眉。被告邓会忠,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州星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邓会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秋眉、被告邓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公司系生意上的伙伴,双方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2015年4月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油墨产品,双方对产品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后,原告就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5日陆陆续续向被告方供货,因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敷衍原告,2015年8月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给原告公司一张货款欠条,确认了欠款总额为50617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拒不偿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6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7.87元(以拖欠的全部货款本金5061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全部货款本金为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现被告没有经营,暂时无力还款,要求延期还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欠条,证明2015年8月8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给原告公司一张货款欠条,确认了欠款总额为人民币50617元的事实;A2.销售清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4月7日、4月11日、4月13日、5月13日、5月15日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无证据提交,其对原告提交的A1-A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A1-A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至5月15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油墨产品。2015年8月8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因调油墨邓会忠欠福州星星公司货款50617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星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5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