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洋110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官山镇三烈村至曙光村乡村水泥道路行驶至1KM+50M处时,撞到张某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部,致被告人朱某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朱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2.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