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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南京新潮玻璃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潮玻璃有限公司,安徽省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450号原告:南京新潮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曹长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821000063778。法定代表人:龚建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南京新潮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新潮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新潮玻璃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送货至被告住所地。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22373元;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22684元;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15256元,上述货款合计60313元。之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省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南京新潮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送货单三份,证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22373元;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22684元;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15256元,上述货款合计60313元。安徽省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南京新潮玻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22373元;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22684元;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价款为15256元,上述货款合计60313元。被告接收上述货物人员为胡祥四。之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买卖过程中,胡祥四签收原告货物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0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新潮玻璃有限公司货款60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3月8日起,以本金603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安徽省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