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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6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久芳与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久芳,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6民初131号原告刘久芳,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代理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凤仪路**号*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吴邦银。委托代理人曾凡作,男,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特别授权。原告刘久芳与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帧文、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邦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久芳诉称,2003年度,绥江县山和煤矿吸收民间资本,动员自然人入股,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26日入股100000元、2005年4月11日入股50000元在绥江县山和煤矿名下(见股金收据)。2014年9月25日绥江县人民政府发布(绥政公〔2014〕1号公告),行文关闭绥江县山和煤矿在内的9家煤矿。其中,绥江县山和煤矿属于整合关闭。2014年10月,吴邦银设立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对山和等煤矿进行了资源整合,同时接纳了山和煤矿的资源和相关债务。2014年10月,原告征得被告同意退股,于2014年11月1日与被告达成《绥江县山和煤矿原始股东退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1月1日前退还本利,并从2004年4月26日按1%的月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日(经计算这段时间的本息共351500元)。超期未付按2%的月利支付违约金到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主动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久芳股金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04年4月26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201500元,并自2015年11月2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刘久芳起诉绥江县石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煤炭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的基础上收购了绥江县山和煤矿,该公司现在属于办证期间,有证经营的是煤矿而不是公司,待公司一切就序后会一个一个的满足原告的要求,现原告刘久芳要求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其股金及利息,目前不现实。原告刘久芳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久芳的身份证、户口册,证实刘久芳的自然人基本情况。2、收款收据,证实2004年4月26日,绥江县山和煤矿收到刘久芳股金100000元。3、收款收据,证实2005年4月11日,绥江县山和煤矿收到刘久芳股金50000元。4、绥江县山和煤矿原始股东退股协议,证实2014年11月1日,刘久芳与绥江县山和煤矿、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绥江县山和煤矿原始股东退股协议》,约定刘久芳自愿退出原在绥江县山和煤矿的全部股份;退股方式由绥江县山和煤矿、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刘久芳入股资金进入时间起的实际金额到支付之日按百分之一的月息连本带利支退给刘久芳;由于煤矿现处于停厂阶段并且煤矿再投入需大量资金,暂时存在支退困难,一年内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刘久芳;如果绥江县山和煤矿、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到规定时间没有支付刘久芳全部资金,绥江县山和煤矿、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违约之日起将按照刘久芳入股金额的百分之二的月息支付给刘久芳;绥江县山和煤矿和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整合以后全权由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一切工作。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久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刘久芳对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4月26日,原告刘久芳入股100000元到绥江县山和煤矿。2005年4月11日,原告刘久芳入股50000元到绥江县山和煤矿。2014年3月3日,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昭通市绥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矿产品销售。2014年9月25日,绥江县人民政府发布绥政公(2014)1号公告,关闭绥江县山和煤矿在内的9家煤矿,其中绥江县山和煤矿属于整合关闭。2014年11月1日,原告刘久芳与绥江县山和煤矿、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绥江县山和煤矿原始股东退股协议》,约定刘久芳自愿退出原在绥江县山和煤矿的全部股份;退股方式由绥江县山和煤矿、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刘久芳入股资金进入时间起的实际金额到支付之日按百分之一的月息连本带利支退给刘久芳;由于煤矿现处于停厂阶段并且煤矿再投入需大量资金,暂时存在支退困难,一年内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刘久芳;如果绥江县山和煤矿、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到规定时间没有支付刘久芳全部资金,绥江县山和煤矿、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违约之日起将按照刘久芳入股金额的百分之二的月息支付给刘久芳;绥江县山和煤矿和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整合以后全权由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一切工作。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刘久芳股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久芳与绥江县山和煤矿、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绥江县山和煤矿原始股东退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刘久芳自愿退股,绥江县山和煤矿及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15年11月1日前退还原告刘久芳股金本金150000元,并按入股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0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和按入股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05年4月1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月息1%支付利息,如到期未付,绥江县山和煤矿和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1月2日起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现绥江县山和煤矿因政策性整合关闭,其资源及债权债务由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继,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刘久芳股金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刘久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原告刘久芳起诉绥江县石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属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因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庭应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久芳已作出合理解释,认可在民事诉状中误将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印为绥江县石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起诉的被告应是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公司在煤炭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的基础上收购了绥江县山和煤矿,现该公司正在办证期间,现原告刘久芳要求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其股金及利息不现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久芳股金本金150000元及200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201500元,并自2015年11月2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73元,由被告绥江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辛 华审判员 蒋仕友审判员 王星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