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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5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阮宝兴、张欣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阮宝兴,张欣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3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758号。负责人:陈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夫,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寅晓,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宝兴。被告:张欣欣。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阮宝兴、张欣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6133.0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5日止各项利息26158.38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6133.0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止各项利息26158.38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538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阮宝兴、张欣欣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27日,两被告填写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2013)台营业部银个贷字第R080289号】,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该申请经原告核准后,同意被告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50000元,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贷款的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利率为每月1.5%。另外,被告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第2条第12款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申请表第5条中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被告在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又分4次向原告借款(所欠总金额未超过250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6133.0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6158.3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宝兴、张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216133.04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6158.38元及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4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654元,由被告阮宝兴、张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王琴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