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942号原告:魏某,武汉XX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崴,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柴茜,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某甲,武汉XX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XX。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原告魏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晴云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崴、柴茜,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天津市工作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由于婚前婚后双方长期不在同一城市生活,导致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极少过问原告的工作、生活,夫妻间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后原告一直住单位宿舍,直到2015年1月女儿快出生时才搬去被告父母家中居住半个月,女儿出生后一周即因发生矛盾而搬回娘家居住。婚生女出生后,因被告不愿请月嫂帮助照顾,原告无奈向单位申请停薪留职照看女儿,2015年10月才在单位督促下返回武汉上班。原告停薪留职期间无收入来源,被告不仅缺乏基本关心,生活费也是在原告催讨下才每次给付1500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缺乏基本的家庭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双方相识五年多,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在克服了父母反对的困难后登记结婚,我们之间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原告在医院生产后,我为其请了七天月嫂。出院后,考虑到我父母退休在家,又请了我小姨,还有原告母亲一起照顾母女俩,因此才未请月嫂。女儿出生后原告三天两头往广水娘家跑,我将其接回武汉后没几天她又执意要走,是其自己不愿意待在武汉。我虽在外地工作,但每年还是确保回武汉5-6次的,原告想吃什么我就开车去买,两人一起看电影,带女儿玩,生活上尽量满足母女俩。我的工资卡原来一直在原告处,2015年春节后她才还给了我,期间也给了原告几万元。综上,我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我对这个家也是有信心维系的,对于孩子养育的问题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后被告工作地位于哈尔滨市,双方聚少离多,加之婚生女出生后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又产生分歧,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婚生女年幼,其出生后主要由原告照顾并同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对于原告及女儿的照顾问题可以协商解决,双方夫妻感情未达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应有较好感情基础,现虽发生了一些矛盾,其实际属于婚姻磨合期间的正常现象,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和体谅,增强夫妻间的信任和理解,是能克服生活中的一些实际困难,并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晴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