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0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02508号原告袁某某,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潘永刚,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受理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潇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刚和被告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30日结婚,双方均系二婚,结婚草率,各自的性格不合缺乏了解。婚后于2009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蒲某甲(现7岁,小学生,平时由我照管),因我与被告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甚至产生家庭暴力。2013年6月1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再次向我暴力,致我多处受伤。我提出离婚,被告始终不同意,后经朋友的多次劝解,我原谅了被告,并于2013年6月17日对家庭财产达成协议。事后,被告没有反思,没有真诚的悔改,始终一意孤行对待我,于2015年11月8日晚上,双方因琐事吵架,被告不但没有冷静处理问题,反而对我大打出手。我向派出所报案,民警出警后才得以平息事端,伤情非常严重(致使我的嘴、下巴、脖子、上身等多处受伤),出警人员看事态严重亲自把我送至XX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却不闻不问,我又不敢回家,只好在朋友的帮助下度过最伤感最难过的时光。我受伤后不敢向他人诉说,受到家暴之后,没有时间住院治疗却还要坚持带病上班和照顾小孩。直至今日被告并没有悔改的思想,漠不关心。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位于涪陵区XX路某小区X幢X号房屋一套归我所有,婚生子蒲某甲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名下银行存款的二分之一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某辩称,我与原告从认识到结婚至今,整个家里都是原告说了算,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经常在外不回家,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开始不接,甚至关机,我打电话是关心原告。2013年我们签订的协议是我本人的签字,但不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也是我在酒后签订的,酒后我的意志并不清醒,只是为了维护家庭而签的字。原告诉称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从2007年认识,2008年结婚后,难免发生争吵。发生打架也不是我先动手,而是原告先动手,我只是把原告的手捏住,不让她攻击我。原告经常对我实施冷暴力,且对我进行言语上的攻击。从结婚到现在,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不是原告而是我。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小孩也还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的工资是全部交给原告的,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可能全部归原告所有。我也没有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30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8日生育一子袁某乙(曾用名蒲某甲)。2013年6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1月8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笔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接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虽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潇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