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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喜红与施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红,施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41号原告:周喜红,职工。委托代理人:沈鹏延,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杏林,无固定职业。原告周喜红与被告施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施杏林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2日为12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施杏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施杏林与案外人鲍志璋共有的位于象山县西周镇昌明路23-5号的房屋中属于被告施杏林的50%份额的房产(产权证号:2012-0400**),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喜红的委托代理人沈鹏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被告施杏林向原告周喜红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他人转借资金后交于被告,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3月3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代为付息20000元,累计欠款12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付息。嗣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5年6月2日,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借款利息未超过月利率2%,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120000元,原告主张以本金计算,于法不悖。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施杏林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自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付息至2015年6月2日,并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其后利息,并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此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施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喜红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5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172元,由被告施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燕燕代理审判员  奚 娜人民陪审员  张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