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茗圣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永灿,黎娟芬,徐琪胜,上海茗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6)沪02执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段超良,行长。被执行人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黎娟芬,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永灿,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生,住址浙江省上虞市。被执行人黎娟芬,女,汉族,1967年1月21日生,住址浙江省上虞市。被执行人徐琪胜,男,汉族,1994年6月19日生,住址浙江省上虞市。被执行人上海茗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黎娟芬,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永灿,执行董事。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确认:1、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同意于2016年1月8日前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796,5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1,830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5,000,000元为本金,根据涉案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为罚息利率计息);2、徐永灿、黎娟芬、徐琪胜、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茗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可与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协商,以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松江区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可与徐永灿、黎娟芬协商,以徐永灿、黎娟芬名下位于浦东新区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徐永灿、黎娟芬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891.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1,445.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6,445.83元,由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永灿、黎娟芬、徐琪胜、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茗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永灿、黎娟芬、徐琪胜、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茗圣贸易有��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永灿、黎娟芬、徐琪胜、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茗圣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依上述民事调解协议支付人民币76,024,775.83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43,424.78元。现被执行人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永灿、黎娟芬、徐琪胜、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茗圣贸易有限公司仍未自行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永灿、黎娟芬、徐琪胜、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茗圣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总计人民币76,168,200.61元和逾期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徐永灿、黎娟芬、徐琪胜、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茗圣贸易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伟为审判员 曹 湧审判员 吴永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满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