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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永胜、郭润英、安军平、王海梅、张飞、郭候林、杨战兵、赵飞娥、张二飞、聂牡丹、史峰飚、石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永胜,郭润英,安军平,王海梅,张飞,郭候林,杨战兵,赵飞娥,张二飞,聂牡丹,史峰飚,石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974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增强。委托代理人贾如。委托代理人葛国卿。被告赵永胜。被告郭润英。被告安军平。被告王海梅。被告张飞。被告郭候林。被告杨战兵。被告赵飞娥。被告张二飞。被告聂牡丹。被告史峰飚。被告石迎红。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安军平、王海梅、张飞、郭候林、杨战兵、赵飞娥、张二飞、聂牡丹、史峰飚、石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贾如、葛国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安军平、王海梅、张飞、郭候林、杨战兵、赵飞娥、张二飞、聂牡丹、史峰飚、石迎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赵永胜、郭润英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赵永胜、郭润英向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19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安军平、王海梅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安军平、王海梅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如赵永胜、郭润英逾期还款的,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安军平、张飞、杨战兵、张二飞、史峰飚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军平、张飞、杨战兵、张二飞、史峰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保证人配偶王海梅、郭候林、赵飞娥、聂牡丹、石迎红签订承诺书,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保障该笔债务的偿还。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发放了200万元借款,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在2012年12月29日开始未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请求判令赵永胜、郭润英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992262.01元,截止2015年11月13日积欠利息1312281.68元,并从2015年11月14日起给付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安军平、王海梅、张飞、郭候林、杨战兵、赵飞娥、张二飞、聂牡丹、史峰飚、石迎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安军平、王海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对安军平、王海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安军平、王海梅、张飞、郭候林、杨战兵、赵飞娥、张二飞、聂牡丹、史峰飚、石迎红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月利率12.75‰,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19日;2、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年的末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将月利率调整为11.25‰;3、保证合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军平、张二飞、史峰飚、张飞、杨战兵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配偶王海梅、聂牡丹、石迎红、郭候林、赵飞娥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保障该笔债务的偿还;4、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军平、王海梅提供抵押物为该笔债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物为安军平、王海梅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5、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将2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赵永胜、郭润英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内,完成贷款发放;2012年12月29日,根据赵永胜、郭润英向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原告依约通过赵永胜账户将200万元转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内,完成委托支付;6、欠息及违约证明、欠息计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永胜、郭润英于2012年12月29日开始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2262.01元及欠息1312281.68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以上本息共计3304543.69元;7、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七组证据,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安军平、王海梅、张飞、郭候林、杨战兵、赵飞娥、张二飞、聂牡丹、史峰飚、石迎红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七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赵永胜、郭润英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赵永胜、郭润英向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19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安军平、王海梅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安军平、王海梅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如赵永胜、郭润英逾期还款的,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安军平、张飞、杨战兵、张二飞、史峰飚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安军平、张飞、杨战兵、张二飞、史峰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安军平、张飞、杨战兵、张二飞、史峰飚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保证人配偶王海梅、郭候林、赵飞娥、聂牡丹、石迎红签订承诺书,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保障该笔债务的偿还。王海梅、郭候林、赵飞娥、聂牡丹、石迎红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双方签订合同及承诺书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于2012年12月28日将2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赵永胜、郭润英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赵永胜、郭润英从2012年12月29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尚欠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992262.01元,积欠利息1312281.6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胜、郭润英签订的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安军平、王海梅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安军平、张飞、杨战兵、张二飞、史峰飚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安军平、张飞、杨战兵、张二飞、史峰飚的配偶王海梅、郭候林、赵飞娥、聂牡丹、石迎红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赵永胜、郭润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安军平、王海梅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安军平、张飞、杨战兵、张二飞、史峰飚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安军平、张飞、杨战兵、张二飞、史峰飚的配偶王海梅、郭候林、赵飞娥、聂牡丹、石迎红签订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故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在2012年12月29日开始陆续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赵永胜、郭润英返还借款本金199226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赵永胜、郭润英给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安军平、王海梅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安军平、王海梅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如赵永胜、郭润英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赵永胜、郭润英从2012年12月29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安军平、张飞、杨战兵、张二飞、史峰飚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配偶王海梅、郭候林、赵飞娥、聂牡丹、石迎红签订配偶承诺书,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保障该笔债务的偿还。故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安军平、王海梅、张飞、郭候林、杨战兵、赵飞娥、张二飞、聂牡丹、史峰飚、石迎红在本案中对被告赵永胜、郭润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安军平、王海梅、张飞、郭候林、杨战兵、赵飞娥、张二飞、聂牡丹、史峰飚、石迎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胜、郭润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胜、郭润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借款本金1992262.01元,截止2015年11月13日积欠利息1312281.68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赵永胜、郭润英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安军平、王海梅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安军平、王海梅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胜、郭润英追偿,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应于被告安军平、王海梅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安军平、王海梅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被告安军平、王海梅、张飞、郭候林、杨战兵、赵飞娥、张二飞、聂牡丹、史峰飚、石迎红(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安军平、王海梅、张飞、郭候林、杨战兵、赵飞娥、张二飞、聂牡丹、史峰飚、石迎红(连带保证人)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胜、郭润英追偿,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应于被告安军平、王海梅、张飞、郭候林、杨战兵、赵飞娥、张二飞、聂牡丹、史峰飚、石迎红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安军平、王海梅、张飞、郭候林、杨战兵、赵飞娥、张二飞、聂牡丹、史峰飚、石迎红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3237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永胜、郭润英、安军平、王海梅、张飞、郭候林、杨战兵、赵飞娥、张二飞、聂牡丹、史峰飚、石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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