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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459号原告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娟(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原告符某某与被告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新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之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鞠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鞠某向原告符某某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符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此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符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丁 新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