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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贡明耉与潘裕斌、贡辉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明耉,潘裕斌,贡辉庭,李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325号原告贡明耉。委托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裕斌。被告贡辉庭。被告李雪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贡明耉与被告潘裕斌、贡辉庭、李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明耇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裕斌、贡辉庭、李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明耇诉称:2014年10月23日6时45分许,潘裕斌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0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001县道21公里300米处(赵巷路口),与由李雪峰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001县道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周非、贡明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裕斌与李雪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16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裕斌、贡辉庭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雪峰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所有医药费均是我出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赔偿。本起事故有其他伤者,我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对于医疗费,总数要求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要求原告方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劳动合同、工资单以核实原告的真实误工损失。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根据质询结果可知,鉴定结论从程序到鉴定标准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申请内固定在位的参与度鉴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6时45分许,潘裕斌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0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001县道21公里300米处(赵巷路口),与由李雪峰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001县道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周非、贡明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裕斌与李雪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529.8元。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1月19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贡辉庭,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雪峰给付原告40529.8元。另查明:原告贡明耇发生事故前在江苏金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裕斌与李雪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潘裕斌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潘裕斌、李雪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原告的内固定在位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人员李国林依法到庭接受质询。原告颈部受伤进行手术治疗,医院建议不宜取出。而鉴定时候原告的状态是稳定的,不影响伤残的评定,鉴定过程由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全程陪同,鉴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56126.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0531.8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40529.8元(由被告李雪峰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元,按每天18元,住院12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按每天7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8800元,按每天16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8000元,按10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为10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确认为6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33622.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人周非受伤,本院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医药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预留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8000元,余款125622.4元由被告潘裕斌、李雪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62811.2元。由于被告潘裕斌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2811.2元。因被告李雪峰已给付原告40529.8元,故被告还需给付原告22281.4元。被告潘裕斌、贡辉庭、李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贡明耇各项损失170811.2元。二、被告李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贡明耇各项损失2228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0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009元,由被告李雪峰负担200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