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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1年8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2016年2月1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钟某因经济债务纠纷,在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东路伯康大药房对面路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钟某头部和胸部,致使被害人钟某左侧第2、3肋骨骨折。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钟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钟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钟某的陈述,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接受证据清单,谅解报告,收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沈健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