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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波与刘中洋、沈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波,刘中洋,沈坛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334号原告林波。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洋。被告沈坛凤。原告林波与被告刘中洋、沈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伟,被告刘中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坛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波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刘中洋以生意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两被告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产生的受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洋辩称,原告所诉借款60000元属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付款。被告沈坛凤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中洋为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林波现金陆万元整(人民币60000元)”,被告刘中洋在落款处签字按印。另查明,被告刘中洋与沈坛凤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证明借款事实,且庭审中被告刘中洋对于涉案借款一事亦无异议,原告林波与被告刘中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当偿还。涉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现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刘中洋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坛凤与刘中洋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坛凤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对涉案借款本院认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沈坛凤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与被告刘中洋共同清偿的义务。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沈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中洋、沈坛凤共同偿还原告林波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刘中洋、沈坛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