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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游福禄与陈诗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福禄,陈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530号原告游福禄,男,汉族,农民。被告陈诗福,男,汉族,农民。原告游福禄与被告陈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慧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福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福禄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陈诗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止。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陈诗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诗福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举有证据即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举有的证据即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诗福向原告游福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游福禄借人民币肆万元正,每月利息合计捌佰元正。3月付利息经借人陈诗福条2014年5月10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止,原告在借条上备注“2015年2月10日利息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诗福向原告游福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诗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福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减半收取为520元,由被告陈诗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慧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陶静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