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郁森与吴卫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森,吴卫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120号原告郁森。被告吴卫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郁森与被告吴卫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郁森撤回了对被告吴卫星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9月4日10时55分许,吴卫星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海通都线行驶至海通都线××村路口时,与郁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沈亚琴)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郁森及沈亚琴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吴卫生负主要责任,郁森负次要责任,沈亚琴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吴卫星驾驶苏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郁森表示由沈亚琴优先在交强险内受偿。三、原告受伤治疗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小腿外伤皮下血肿、××3级(极高危)、××,住院10天,先后花去医药费7268.40元。2016年3月5日,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2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护理期限7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60元。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15198.7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之外,均不予认可。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关责任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医药费7268.4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虽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性药物的名称,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原告计算正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有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3项,合计8048.40元,因同起交通事故中沈亚琴医疗项下的损失由已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且郁森表示由沈亚琴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故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80%计6438.7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农村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护理天数,有鉴定意见为准。现原告主张护理费6800元[85元/天*(10天*2人+60天)],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4-5项,合计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6、车损800元,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为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全额承担。7、鉴定费96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郁森1423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郁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238.72元(汇入原告郁森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启东市人民桥分理处帐户,帐号为12×××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郁森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