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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冬冬与被告陈文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6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2日双方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2日原告生下儿子陈某乙,现随原告在冷水江生活。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6月,被告去贵州务工,从9月份起,被告没���给过原告及儿子任何生活费用,双方无半点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经过长时间的了解,且原告的姐姐与被告是大学时的同班同学,彼此知根知底;被告对原告感情很好,原告生儿子期间,被告一个人服侍原告3个月,且每月提供3000元左右生活费用;2015年8月,原告仍从被告处拿了学费和生活费去了长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2日,原告生下儿子陈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偶为家庭琐事争吵,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2015年6月,被告去贵州务工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时,应当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法定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