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刑更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欧支伍加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330号罪犯欧支伍加,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无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呼铁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支伍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欧支伍加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2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工作人员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满民军、刘福权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欧支伍加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五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欧支伍加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情况说明、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证言、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欧支伍加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没收个人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欧支伍加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三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青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