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蔡小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小桃,务工。201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小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小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蔡小桃在本市城区欢乐街工贸家电门口,向陈某贩卖氯胺胴(俗称“K粉”)2袋(经鉴定,内检出氯胺胴成分,重1.19克),收取现金14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在蔡小桃家中又搜出氯胺胴4袋(经鉴定,内检出氯胺胴成分,重2.2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小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手机通话记录,(2012)鄂汉川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小桃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小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小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小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