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史爱君与谢荣亮、谢桂秋、上赵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爱君,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526号原告:史爱君,男,1990年63月6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谢荣亮,男,1992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谢桂秋,女,1970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赵云龙,男,199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三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史爱君诉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爱君,被告谢桂秋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下午4时左右,我陪同朋友薄印前往烧锅屯村谢忠宝家商讨谢宝忠偿还债务等相关事宜。我到谢忠宝家后,三位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不分原由先是辱骂我,随后对我进行殴打,三位被告的行为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项链丢失。被打后我前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7,72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70.00元(36664÷12÷30×38),车辆损失17,3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6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30.00元,丢失项链120.05克人民币43,818.00元,合计人民币60,603.00元。后被告谢荣亮因殴打他人被梁山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被告谢桂秋因殴打他人被梁山派出所行政拘留20日;被告赵云龙因殴打他人被梁山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我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人民币7,72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70.00元(36664÷12÷30×38),营养费人民币2,6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30.00元,丢失项链人民币43,818.00元,合计人民币60,60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项链损失不真实,被告未造成原告项链损失,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要求数额过高。同时,本案中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原告也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给予罚款的治安处罚,被告主张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6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烧锅屯村谢桂秋家门口,谢桂秋与薄印因为经济纠纷发生口角,随后谢桂秋伙同谢来恩、谢荣亮将史爱君打伤。在谢桂秋家院内,谢桂秋伙同谢来恩、谢荣亮、赵云龙将史爱君打伤。原告史爱君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23日,合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394.54元。诊断为:头、右上肢外伤。出院医嘱:注意病情变化。另查,新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给予谢桂秋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给予谢桂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新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给予谢荣亮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新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给予赵云龙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新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史爱君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新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两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将原告史爱君打伤,三人存在共同过错,共同对原告史爱君构成人身侵害,且造成原告史爱君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史爱君有权要求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的合理费用,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亦应当共同赔偿。因原告史爱君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应当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史爱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73,94.54元;2、误工费人民币3.870.00元3、护理费人民币2,5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794.5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史爱君经济损失的70%为人民币9,656.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65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66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营养状况正常,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不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赔偿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费用人民币3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出具单位印章,无法核查出具单位,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赔偿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费用人民币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赔偿项链丢失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3,818.00元,因新民市公安局案件查明中无原告在殴打中项链丢失事实,原告项链丢失事实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项链丢失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赔偿项链丢失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3,8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赔偿原告史爱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人民币9,65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史爱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负担人民币350.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