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保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保 险 诈 骗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保险诈骗(未遂),于2016年1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未遂),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为骗取机动车保险金,与张某某(不起诉)合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JV03**号奔驰牌轿车与前郭县前郭镇粮窝村张某峰家院墙相撞,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张某某向交警部门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谎称由张某某驾驶吉JV03**号奔驰牌轿车肇事,并申请保险理赔。经交警部门调查,查明系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并通知保险公司,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未能得逞。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公司鉴定:吉JV03**号奔驰牌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56440.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季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为骗取机动车保险金,与张某某(不起诉)合谋,刘某某驾驶吉JV03**号奔驰牌轿车与前郭县前郭镇粮窝村张某峰家院墙相撞,故意制造成的保险事故。之后,刘某某又指使张某某向交警部门报案,刘某某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谎称由张某某驾驶吉JV03**号奔驰牌轿车肇事,保险理赔。经交警部门调查,发现事故系刘某某故意造成的,并通知保险公司,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未能得逞。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公司鉴定:吉JV03**号奔驰牌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56440.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车主是孙某某,丁某把吉JV03**号奔驰牌轿车一辆抵押在我处,于2015年10月左右,此车撞在树上了,当时没有报保险,修车费3万元都是我自己花的,且当时修成用的都不是原厂的车件,因此车是全险,我欲把原来的副厂件都换掉,所以就想把车再撞一下,再从保险公司骗点钱。后来我把这事和一个修理电器的人员叫张某某的说了,商议着让他和我一起去,撞车完以后我让张某某顶替我,说他是驾驶员,然后从保险公司骗钱,因为我怕车主孙某某知道是我撞车的不好。我没有给张某某任何好处,此事张某某同意了。后于2015年12月29日,我开车去接张某某,让宋某开另一辆车在我车后跟着,我本想着撞车完后可以让宋某载我回去,但是事前宋某并不知道我故意撞车和骗保的事情。后我开车载着张某某到粮窝村,把车直接撞在村里一人家的墙上了,完事之后,我用张某某的电话打电话报的保险,张某某打电话报的交警,我告诉张某某等保险公司人和交警队来人就按照原计划说车是张某某开的,因为来不及转弯车撞在墙上了。后来我就走了,张某某在那和保险公司以及交警队的人处理此事。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12月末,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刘某某开一辆奔驰汽车来修车,修完后刘某某走了,后来刘某某打电话和我说他开那辆吉JV03**号奔驰牌轿车是全险,上次修车修的不行,他想在开车撞一下,然后报保险,从保险公司整点保险钱,得把上啊修车的钱骗回来,他希望我和他一起去,到时候说车是我开的,顶替他一下,刘某某没有给我任何好处,就是以前总去我那里修车,我想和他处好关系,以后他可以再去我那里修车,我就答应他一起去。在前郭县粮窝村里,刘某某故意把车撞墙了,我看到前保险杠、机盖、大灯等都撞坏了。之前我怕气囊弹出来崩到我,我就坐在车的后座位置。撞完后刘某某打电话报保险,我打电话报交警,之后刘某某就走了。待安邦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员和交警到现场时候,我就按照原来和刘某某商量好的内容,说车是我开的,来不及拐弯撞在墙上了,因为刘某某告诉我如果说自己故意开车撞墙,保险公司就会拒绝赔偿。关于此事我现在很后悔。3、证人季某某证言:我是安邦公司的查勘员,2015年12月29日晚上十点多我接到报险电话,我很快就到现场,现场是一台车号为吉JV03**的奔驰轿车撞砖墙上了,车撞得很重,砖墙都撞出各大洞,从表面看奔驰车的前杠、右前大灯、中网、右前叶子板、前机器盖、中网、雾灯、下通风网、喷水壶当时都掉地上了,车辆移动以后,我发现车体地步有液体流出,但由于机器盖打不开了,我没有办法看到内部损伤,只有后期拆解才能看见,当时在现场有俩人,有一个叫张某某的自称是驾驶员,现场出完后,张某某到我单位做的笔录,当时我还询问了张某某是否报警,他说报警了并且交警已经勘察完现场了。过了两三天我去修配厂拆解的,当时是在天世元修配厂拆解的,拆开后发现前杠骨架、前杠泡沫、水箱、冷凝器、电子扇、左右大灯框架、元宝梁、左前大灯的内爪断裂、水箱上盖板、大灯喷水嘴,有些记得不太清楚了,但有记录,初步核算是接近六万,但还有一个待定的转向机,因为转向机漏油,但上边没有撞击痕迹,不能确定是否是事故形成的,目前在核定损失阶段,如果转向机我们赔付,那么赔偿金额会达到7万多元。在拆解之后,刘某某去我单位一次,询问价格是否核完。刘某某没有和我说过此事故真相,直到今日我才知道刘某某是制造的现场。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我是做汽车租赁贷款的,于2015年12月初,一个叫丁某的人从我处租赁这辆奔驰牌轿车,车登记在我的名下,租赁期限是二年,每月还款是一万多元,但是丁某从来没有还过钱,后来我们联系不上丁某,就求助宁江二分局,因为此车安装了GPS,2016年1月18日我们在松原市亚泰小区地下车库里找到该车,发现此车已经被撞的很严重,后我们把车开回去了,我们找人咨询,修此车费用大约是5、6万元,到现在我们也没修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9日吉JV03**号奔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6、车辆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发生事故的奔驰轿车进行了指认。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车辆的损失鉴定情况。8、保险报案记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证实保险公司接受报案,以及2015年12月30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季某某至前郭镇粮窝村查勘保险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9、车牌号吉JB23**奔驰轿车保险单,证实周某勇系投保人,于2015年7月1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吉JB23**奔驰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1067.85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时间从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主动投案。11、办案说明:证吉JV03**号奔驰车系丁某抵押给刘某某的车辆。1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及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有前科劣迹。13、协议书一份:证实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峰墙体损失500元,被害人对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故意造成使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诈骗未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前科及自首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宏杰审判员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