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闫中赤与被告魏子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中赤,魏子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830号原告闫中赤,男。被告魏子华,女。原告闫中赤与被告魏子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子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中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中赤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闫中赤给被告魏子华装修房屋(****A区1号2单元904),装修款共计2900元。装修完成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装修款。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给付装修款日期。现约定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共计2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子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闫中赤给被告魏子华装修装修****A区1号2单元904室水电工程,当时原告闫中赤与被告魏子华约定装修款2900元,装修完毕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4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次日10时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闫中赤与被告魏子华之间的装修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装修完毕后,被告出具欠条,理应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中赤装修款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子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来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