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谭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谭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212号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毅,系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系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谭某父亲),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28-8。负责人铁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君,系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谭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首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谭某驾驶辽F88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元宝区金山镇古城村四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304国道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头部外伤、右面部皮下气肿、右颧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等多处内外伤。本次事故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认定,被告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产生医疗费22790.4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732.32元、误工费19423.9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8元,以上总计71694.05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690.47元,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要求两名被告按照70%赔偿,即(23690.47-10000)×70%+10000=19583.3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059.58元,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908元,要求被告谭某按照70%赔偿,即908×70%=635.6元;总计67278.5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符合评残时机,保留主张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权利。对于医疗费不应扣除超医保用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判进交强险内;2、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承担责任;3、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后的余额,要求被告谭某按照70%承担责任。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用药明细中应扣除10%的超医保用药。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主张,原告是临时瓦工,没有长期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按照建筑业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不否认原告需要人护理,但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护理事实的存在。同意按照每天2元计算交通费,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5元承担。原告还没有二次手术,钢板没有取出,直接影响活动功能,在这种情况确定伤残等级不符合现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先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除,余下为赔偿的数额。被告谭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车辆所有人是其父亲谭某某,被告谭某是实际使用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原告是临时瓦工,其长期收入不符合现实。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护理事实的存在。同意按照每天2元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5元承担。原告还没有二次手术,钢板没有取出,直接影响活动功能,在这种情况确定伤残等级不符合现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先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除,余下为赔偿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7时00分,被告谭某驾驶辽F88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元宝区金山镇古城村四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304国道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丹东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头部外伤、右面部皮下气肿、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8天,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工友孟某某护理。2015年11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对症治疗;门诊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治157天。因此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22790.47元(6元+331元+22318.08元+3元+132.39元)。经原告申请,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4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因鉴定花费908元(7元+131元+77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由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出庭证明原告系瓦工,丹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开明出具材料证明原告是其单位临时雇佣瓦工,每天工资为280元。原告还提供对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佐证其工资,但以上两份证据均无法证实交易金额确为工资收入亦或外来款项。庭审中,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超医保用药,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扣除超医保用药的数额及项目明细。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辽宁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28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219元。丹东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辽F88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谭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使用人系被告谭某,谭某系谭某某儿子。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出院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身份证、发票联、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发票联、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砌筑工证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2790.47元,本院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超医保用药,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扣除超医保用药的数额及项目明细的证据,故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出庭证明原告系瓦工,丹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开明出具材料证明原告是其单位临时雇佣瓦工。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建筑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57天,误工时间共计175天。原告请求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共计误工17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保护原告误工费为19423.96元(41219元/年÷365天×172天)。对两名被告辩称原告是临时瓦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和长期收入不符合现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8天,主张护理费1732.32元(35128元/年÷365天×18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两名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护理事实存在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却未能充分佐证其该项主张,但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保护其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丹东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原告住院18天,本院保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两名被告辩称原告还没有二次手术,钢板没有取出,直接影响活动功能,此情况确定伤残等级不符合现实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得超过3357.3元,原告主张3357.3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两名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先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除,余下为赔偿数额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辽F88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谭某某。被告谭某是谭某某的儿子,系该车辆的使用人,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谭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995.58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9423.96元+护理费1732.32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3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9142.33元[(医疗费227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强险10000元)×7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90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谭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35.6元(908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6995.58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9142.33元。二、被告谭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635.6元。如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谭某承担5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首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