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林方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方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方华,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22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方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林方华酒后驾驶闽A×××××起亚小轿车从古田县平湖镇新舫村前往钱坂村,行至新舫村村委会门口路段,被正在设卡执勤的古田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干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林方华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46.37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林方华经古田县公安局干警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方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被告人林方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查询驾驶证及车辆等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方华进行审前调查并出具社区矫正报告认为,被告人林方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方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方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方华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方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振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