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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廉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244号原告廉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耀明,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廉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尚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于1981年结婚。1982年8月13日生儿子陈某乙,1984年9月10日生女儿陈某丙。婚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原告于1996年起诉离婚,被被告强拉回家中。第二年,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被告家庭暴力,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折价2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人身份;2、婚育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结婚后夫妻关系良好,自己对原告体贴有加,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诉称因家庭暴力逼迫离家出走不是事实,当时因家庭困难,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留被告在家务农,原告出外打工,并非离家出走。虽偶尔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本人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同居生活,1982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1982年8月13日生儿子陈某乙,1984年9月10日生女儿陈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互谅互让、维持家计。后来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但又和好如初。1996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起诉离婚,后来又撤诉。2007年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留在家中务农,原告去外边打工。原告走后再没有回家,常年在外边打工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十余年,儿孙绕膝,实应互敬互爱,创建和谐家庭,做儿女之表率,享天伦之乐趣。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留被告在家干农活,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应属家庭之分工,而非分居之开始。婚后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生有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导致关系不和,但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自己无法忍受而出走,且分居已达十年之久为由起诉离婚,举证不足,其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尚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