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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公安局头台派出所,住新疆乌苏市。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超速驾驶新G92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乌苏市奎河路与长征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魏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新DCD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致魏某某、赵某某及新DCD7**号车上的乘客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61mg/100ml,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赵某某、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时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至事发路段与魏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拟向南左转的车辆发生碰撞肇事。肇事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是以102公里/小时速度行驶。该事故还造成魏某某、乘客殷某某身体受损,经法医鉴定:魏某某、殷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锦明、殷朝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当事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乌)公鉴(活体)字(2016)026号、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毒检字第701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2015)交鉴字JJ3444号鉴定意见书、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乌公交(2015)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赵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肇事。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醉酒、超速驾车上道路行驶,该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