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春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200号原告张春节。委托代理人李常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负责人刘城胜,人保襄阳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春节与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节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剑,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张春节为登记在李书平名下的鄂f×××××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春节)在被告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2013年12月27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将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批改为张春节,号牌号码变更为鄂f×××××,保险期间仍为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2014年5月7日,该车由陈飞驾驶(车载吴明川)行至316国道1228.3公里处时,因措施不当与黄取华驾驶的鄂k×××××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重型货车侧翻,造成陈飞和黄取华当场死亡,路边树木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广水大队长岭中队做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飞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黄取华、吴明川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张春节因此次事故赔偿何引政等三者损失16600元,支付施救费用1200元,支付陈飞父亲陈建兵赔偿款3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持各种票据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800;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施救费1200元,及其他12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65400元。被告辩称,陈飞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准驾的车型不符,应当免责,张春节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驾驶员)、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保费为760元,保险金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为10404.90元,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保险费为346.5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车辆为鄂f×××××半挂牵引汽车,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2、2014年5月7日3时16分,陈飞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吴明川,由武汉至宜城,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228.3公里处,因措施不当,行驶至公路西侧,与对向直行由黄取华驾驶的鄂k×××××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货车同时撞倒公路西侧路边十几棵树木,侧翻至公路西侧水塘,造成陈飞和黄取华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取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吴明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3、佐翠芳(黄取华之妻)、黄银银(黄取华长女)、黄超超(黄取华次女)起诉张春节、湖北省金丰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以(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该判决书第9页第32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提交的保单上签名为前任车主“李书平”,该签名既非李书平本人所签,也非实际投保人张春节所签。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主张系二手车中介公司办理的投保事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亦未证明二手车中介公司系受投保人张春节委托办理。被告张春节在向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时,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未向其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亦未向其作明确说明,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认为驾驶人陈飞未取得相应驾驶员资格,属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刷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张春节在陈述投保经过时称,其将现金交给业务员,业务员半小时后送来了保单,没有作任何提示和说明。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张春节提供了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综上,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4、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人保襄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8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张春节赔偿第三人何引政树、清苗等损失费用14400元,赔偿何引政水田清理、青苗费1000元。6、张春节赔偿陈飞父亲陈建兵、母亲加双云、妻子付政华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率为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于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15400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3400元。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确定张春节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此项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被告此次诉讼仍然以此理由请求免责,本院亦不予支持。投保人张春节对陈飞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节保险金65400元。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张春节负担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檀小寅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