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柏根与邱伟、陈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根,邱伟,陈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李柏根。委托代理人:童静华、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伟。被告:陈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负责人:娄锦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柏根诉被告邱伟、陈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李柏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根的委托代理人童静华,被告邱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根诉称:2014年7月31日,邱伟驾驶一辆浙C×××××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湖东路与群贤路叉口地方右转弯时,与李柏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柏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柏根无责任。另李柏根了解到肇事的浙C×××××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微,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李柏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要求被告邱伟和陈微连带赔偿医疗费112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963.85元、误工费18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9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0758.41元,扣除两被告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35758.41元;二、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邱伟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本次事故发生后邱伟在交警队交纳了5000元事故押金。陈微与邱伟系母子关系。李柏根的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微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陈微系浙C×××××轿车所有人。陈微与邱伟系母子关系。原告的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柏根提交的的部分医疗收费收据上盖有“中宏保险已受理”的字样,故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些已在商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应予剔除;李柏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4年7月31日7时20分许,邱伟驾驶一辆浙C×××××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湖东路与群贤路叉口地方右转弯时,与李柏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柏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柏根无责任。二、关于李柏根损失的事实李柏根受伤以后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11234.5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53.40元)。诉讼中,李柏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柏根2014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尾骨及左足第1趾骨远端骨折等,其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45日,营养期限拟为45日。李柏根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李柏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234.56元,该损失根据李柏根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损失;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李柏根合理的营养期限为45天,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损失;4、护理费5963.85元(132.53元/天×45天),根据鉴定意见,李柏根合理的护理期限为45天,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5、误工费15903.60元(132.53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李柏根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本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6、交通费4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7、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根据评估报告书和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8、评估费100元,本院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定;9、施救停车费90元,本院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定。以上9项合计35672.01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陈微系浙C×××××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肇事的浙C×××××轿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邱伟系在使用陈微的车辆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迄今,邱伟已支付李柏根5000元(该款系李柏根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邱伟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柏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收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邱伟提供的事故存款押金单,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邱伟驾驶的浙C×××××轿车与李柏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李柏根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邱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柏根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民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李柏根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邱伟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微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邱伟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李柏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李柏根已在中宏保险公司理赔过的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李柏诉请的医疗费已在中宏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的事实,且李柏根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未在中宏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故本院据此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2267.4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90元,上述三项合计33257.45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李柏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邱伟负责赔偿2414.56元(35672.01元-33257.45元)。因浙C×××××轿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2414.56元。鉴于邱伟已赔偿李柏根5000元,故李柏根在本案中再向邱伟和陈微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邱伟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即人民保险公司在向李柏根理赔的同时,另支付邱伟保险理赔金5000元。综上,本院对李柏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5672.01元,扣除已获赔偿款5000元,实际尚可获赔30672.01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柏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0672.01元,另支付被告邱伟根保险理赔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柏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李柏根负担49元,被告邱伟负担298元,被告邱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柏根负担1200元,被告邱伟负担800元,因该费用已由原告李柏根垫付,被告邱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李柏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69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