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金虎与张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虎,张兆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766号原告李金虎,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利,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金虎诉被告张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兆利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兆利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张兆利给原告李金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金虎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月息2分,张兆利,2015年4月5号”。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28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兆利向原告李金虎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张兆利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向被告转款的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利偿还原告李金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00元,均由被告张兆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王利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