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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王天舒、王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王天舒,王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388号原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张颖、许莉婷,浙江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舒。被告:王康杰。原告张建华为与被告王天舒、王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天舒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70093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康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天舒、王康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许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舒、王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王天舒向原告张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王康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王天舒分文未还,被告王康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康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康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王天舒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天舒负担,被告王康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