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余正河与王军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河,王军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557号原告余正河,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告王军强,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包工头,现住址不详,原告主张其住址为大武口区(详见诉状)。原告余正河诉被告王军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河诉称,被告系包工头,2009年4月原告与同村村民等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打零工,双方口头约定工钱一月一清,可一个月期满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工钱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躲避原告不予支付所欠工钱,原告多年来到处寻找被告索要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应的诉讼法律文书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军强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核实该地址原为被告的前妻所租赁的廉租房,被告与其前妻已于2014年1月8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王军强已不在该处居住;另外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军强的联系电话,在很多次联系的情况下,均处于关机状态;经本院向原告释明送达情况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军强的其他送达地址,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应向法院提供具体明确的被告送达地址,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王军强的具体明确的送达地址,且本案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正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余正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高云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