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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东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尊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东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尊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402号原告佛山市东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熊忠文。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尊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伟能。委托代理人余宝钧、卢健衡,均系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东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尊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宝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肉菜供应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肉菜等。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1月14日仍欠货款1305113.4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05113.42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但被告于双方对账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元,应予扣减。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查询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肉菜供应协议书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对账确认单原件、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05113.42元。但被告未按协议付款,仅付款2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诉讼中提供付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款27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肉菜供应业务往来,后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肉菜供应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菜单按时、按量、保持提供肉菜,每月对帐一次,货款2个月支付一次。原告向被告供应肉菜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对账,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一份,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提供大米等食材共计1506585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付款协议》,载明:双方共同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05113.42元,被告承诺分期两年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一期款项,每期付款54379.73元,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款项;如被告逾期或不足额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应付未付的款项。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另,被告于2016年1月6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胡伟能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熊忠文的银行账户付款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清案涉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05113.42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且《付款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应自逾期付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利息计付清款之日止。因被告已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27000元,该款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本金1278113.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尊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东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8113.42元及利息(以1278113.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东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0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东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3.7元,被告佛山市尊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佘凯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