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鲍尹红与钟言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尹红,钟言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247号原告:鲍尹红。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言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县鹿阜镇石林中路电信大楼一楼。负责人:史谷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公司员工。原告鲍尹红与被告钟言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蕾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尹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娅,被告钟言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06时40分左右,被告钟言山驾驶皖19B29**号的变型拖拉机沿Y154线新安至小牛集路段行驶至新安初中门前处,因驾驶不慎撞停在路边的早餐车,造成早餐车内操作员鲍尹红受伤、早餐车及早餐车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698.5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原告事故发生当时正在经营小吃生意;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靠经营美食餐车为生,月收入6000元左右;7、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7490.52元、修车费5000元;8、照片,证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情况,身心遭受重大折磨,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情、合法。被告钟言山辨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款12490.5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钟言山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辨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并非我司投保车辆,其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并非是被告投保的车辆。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钟言山对原告鲍尹红提供的证据1、2、3中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4、5、7中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保单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留存的副本上有车牌号码,与车主投保单的正本不一致,肇事车辆非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本院认为被告钟言山所持的保险单正本车架号与保险公司副本车架号一致,投保人姓名一致,应根据被告钟言山所持正本确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予以认可;对于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维修费发票及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餐车的维修状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维修费发票及证据8予以采信。原告鲍尹红、被告钟言山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有异议,认为正本副本不一致的,应当以正本为准,发动机号是一样的,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06时40分左右,被告钟言山驾驶皖19B29**号的变型拖拉机沿Y154线新安至小牛集路段行驶至新安初中门前处,因驾驶不慎撞停在路边的早餐车,造成早餐车内操作员鲍尹红受伤、早餐车及早餐车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鲍尹红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沸油烫伤。入院治疗10天,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490.52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鲍尹红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鲍尹红所有的餐车维修花去5000元。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钟言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尹红无责任。皖19B29**号的变型拖拉机系被告钟言山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言山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2490.52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餐饮工作。本院认为:被告钟言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尹红无责任。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鲍尹红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全部赔偿。本院确定原告鲍尹红的总损失为:医疗费7490.52元、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误工费9360元(90×104元)(按安徽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总计31290.52元。皖19B29**号的变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钟言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尹红医疗费74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尹红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93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尹红车损2000元;以上总计28290.52元;(含被告钟言山垫付款12490.52元)二、被告钟言山赔偿原告鲍尹红车损3000元(5000元-2000元);三、驳回原告鲍尹红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钟言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