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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内江市摩西广告有限公司与内江市博克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江市摩西广告有限公司,内江市博克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江市摩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法定代表人周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余禄,男,汉族,1954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环巷。委托代理人陈洪,男,汉族,1966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中兴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江市博克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法定代表人王驭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东,男,汉族,1994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上诉人内江市摩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博克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摩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余禄、陈洪,被上诉人博克思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摩西公司与博克思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内江市“速递易”24小时智能快递箱广告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独家承包代理乙方速递易智能快递箱广告位(以下简称本系统)达成协议:第一条承包内容,1、甲方承包乙方拾伍台“速递易”24小时智能快递箱,在柜身做广告。位置分布(详见情况附件)。2、广告覆盖寄存柜正面的整体表面和十九寸的电子广告屏。3、承包费用为:以三个月为结算单位,合同有效期内每年每个季度第一月的1号,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支付该季度的所有箱体广告承包费,单个箱体广告承包费为1,600元/年/台,第一年的承包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起(根据第一批箱体安装完毕时间为准,广告租赁时限往后15天开始),第一年和第二年的承包费均为1,600元/年/台。第三年在第二年的承包费基础上每个箱体承包费增加100元,即1,700元/年/台。4、甲方应承诺在合作期限内,乙方后续增设的所有箱体均由甲方按约定价格承包。不论箱体规模大小,均按照约定价格支付乙方广告外包费用。(乙方承诺每台箱体广告面积不小于4㎡)。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提供商家广告,并承担广告的制作费用。甲方对其所提供的广告内容负责,确保其内容符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甲方只对寄存柜上的广告画面有维护责任,寄存柜其余部件损坏不在甲方责任维护范围内。甲方在张贴制作柜台正面广告时,不得损坏柜体表面和主机部件,不得影响收件人提取快递件,由此造成的纠纷和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解决。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甲方将为乙方的信息更换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甲方将为乙方的安装工作提供必要的配合,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甲方广告内容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乙方应保证甲方所上广告不受所在物业方及业主委员会干扰和阻碍,若甲方因广告内容和表现方式原因导致的纠纷,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可在能力范围内给予帮助协调。为保证本系统信息功能有效持续发挥,在本合同履行期内,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改变该系统安装位置。第四条协议有效期: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第五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时,另一方均有权向其提出口头或书面交涉,并有权依照本协议的相关条款追究其违约责任。第六条不可抗力:1、“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双方不能合理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遇见亦无法避免的事件,该事件妨害、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合同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改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行文、自然灾害、战争、外部通讯系统故障、重大技术故障和法律、政策的变化等。2、出现不可抗力事时,知情方应及时、充分地向对方以书面形式发通知并告知对方该类事件对本合同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3、由于以上所述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则双方彼此间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七条:协议的续期和终止本协议期满后,若双方未提出异议,协议即自行终止。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途径解决,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其他:本合同的标题及各条款的标题是为检索方便拟定,不应用来解释合同的含义。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于本合同广告发布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完全部广告费之日终止。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的注解、附件、补充协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摩西公司和博克思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其单位印章,但该合同没有明确注明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为谁。期间,博克思公司先后完成了广汇城市花园、汉安国际、翡翠国际等11台“速递易”智能广告设备的定作工作。2015年5月26日,博克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驭舟向摩西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015年7月3日,博克思公司将租赁物另租他人;2015年7月6日,博克思公司向摩西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案件在审理中,博克思公司提交其先后于2015年4月1日11时8分、2015年4月2日21时38分,分别向摩西公司两次发送的合同样本,合同样本均约定承包费用为:1,600元/月/台。双方对是否交付拾伍台“速递易”24小时智能快递箱各执己见。摩西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合同签订后,摩西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性工作,包括人力、资金投入,并与另外的公司签订了广告业务合同。2015年7月3日,博克思公司在没有将小区广告箱交付于摩西公司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致使摩西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给摩西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请判令:一、博克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二、博克思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驳回博克思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中,摩西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博克思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4.5万元,但摩西公司未按期交纳增加诉讼请求的受理费。博克思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并反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内江市“速递易”24小时智能快递箱广告合同书》已于2015年7月6日解除,博克思公司无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且该合同客观上已无履行的可能性;博克思公司不应赔偿摩西公司损失4.5万元;二、摩西公司应当向博克思公司支付租金21,866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本案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方式,金额等有重大出入,双方因业务需要曾多次当面或以邮件的方式进行外包“速递易”24小时智能快递箱广告业务的洽谈。期间,博克思公司先后于2015年4月1日11时8分、2015年4月2日21时38分,分别向摩西公司两次发送合同样本,均约定承包费用为:以三个月为结算单位,第一个月的月初,甲方支付乙方____元/月/台的费用。其中后一次明确约定摩西公司支付租金的时间(即合同有效期内每年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号,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该季度的所有箱体广告承包费)。但在2015年4月7日双方正式的合同签约书上承包费用却为__元/年/台,此为摩西公司的欺诈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签订后,博克思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将第一批箱体安装完毕,并以短信形式告知摩西公司,摩西公司并于2015年5月25日正式投入使用。摩西公司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内江市“速递易”24小时智能快递箱广告合同书》,应于2015年6月1日一次性支付该季度所有的箱体广告承包费。然而,截止2015年9月1日,摩西公司未支付任何箱体广告承包费。期间,博克思公司曾多次催告未果,摩西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驳回摩西公司诉讼请求;判令摩西公司支付博克思公司租金21,866元、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有关合同成立和效力、解除及合同终止后的法律后果、责任承担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摩西公司与博克思公司均为有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2015年4月7日,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内江市“速递易”24小时智能快递箱广告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为1,600元/年/台,第一年的承包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起(根据第一批箱体安装完毕时间为准,广告租赁时限往后15天开始),第一年和第二年的承包费均为1,600元/年/台。第三年在第二年的承包费基础上每个箱体承包费增加100元,即1,700元/年/台”。其约定的承包费均按每年每台计算,属合同重要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应注意该条款。博克思公司认为原合同草案以及合同样本均为1,600元/月/台,但在其后的正式合同书上却为1,600元/年/台,主张对合同内容本身有重大误解和欺诈,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身过错对合同性质、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标的物的有关情况等发生的认识上的错误,并造成重大损失。其构成要件:1、表意人对意思表示的要素(当事人,法律行为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认识出现重大错误;2、因错误使得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内心真意不一致;3、误解人因此遭受重大的损失。而本案博克思公司显然对合同要素没有出现任何的认识错误,故不属于重大误解。所谓欺诈,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手段使对方陷入或加强或维持错误认识,作出与本意不一致的行为,并遭受损失。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证实摩西公司虚构了重要的合同要素(即标的物的价款),将单个箱体为1600元/月/台易为1,600元/年/台,而是博克思公司在未加审慎的情形之下,作出了对其自身不利的行为,故博克思公司的抗辩理应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江市“速递易”24小时智能快递箱广告合同书》合法有效,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属双务合同。博克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的标的物交付给承租方,但博克思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摩西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摩西公司对其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摩西公司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对于摩西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和本案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双方约定租赁物是否交付给承租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博克思公司已构成违约。博克思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摩西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已于2015年4月7日将租赁物另租他人,本案继续履行已陷入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故摩西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博克思公司要求摩西公司支付租金,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摩西公司,故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属法定情形,才能适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故摩西公司、博克思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摩西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4.5万元,但未依法补交受理费,依法应按照自动放弃该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摩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博克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4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672元,共计1,916元,由摩西公司承担944元,博克思公司承担672元。摩西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博克思公司未将租赁物交付摩西公司,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摩西公司为履行租赁合同投入了资金、人力、物力,并与案外人签订了广告业务合同,现博克思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摩西公司造成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中,摩西公司与博克思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摩西公司同意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仅请求判决博克思公司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博克思公司应否赔偿摩西公司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后,博克思公司事后认为双方约定的租金有误,但其未向摩西公司提出并协商解决,而是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将涉案租赁物另租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中,摩西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违约金的支付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摩西公司应就博克思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其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虽其举出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但其并未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如未履行其承担的责任,如已履行又可获得的利益。另外,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租金约定确实与双方当事人在协商时所约定的标准不一致,双方在协商时是提出租金按“__元/月/台”支付,而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就变成“__元/年/台”支付,且双方正式签订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以1,600元/年/台计明显与市场行为不符。博克思公司在发现涉案租赁合同的租金约定存在有误时即向摩西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并未正式履行租赁合同。有鉴于此,摩西公司主张博克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摩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内江市摩西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利芬审 判 员  李 清代理审判员  王 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