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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何文萃与崔海英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9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萃,崔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923号原告:何文萃,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崔海英,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何渊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文萃诉被告崔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萃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渊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14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承诺5年内偿还给我,逾期后,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万般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跟原告的母亲钟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借条产生原因是被告欠原告母亲钟某的钱,在追讨个过程中,钟某采取胁迫手段,胁迫被告签写借据,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跟原告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证实原告有支付款项给被告,借款金额达到414000元,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原告何文萃出生于1991年,现在才25岁,因何出借414000元给被告不符合常理,被告与原告母亲钟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法庭调查清楚主体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母亲钟某借款数额不是414000元,且已经归还了7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钟某在丈夫过世后与被告于2009年底建立了恋爱关系,后钟某与被告有一段短暂婚姻,被告曾是原告的继父。2011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记载:“本人崔海英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何文萃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一万壹仟元整(¥414000元整),就此借款的还款方式双方自愿协商如下:(1)本人崔海英向何文萃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一万壹仟元整(¥414000元整),第一年每期还款贰仟元(2000元),第二年每期还款叁仟元(3000元),第三年每期还款肆仟元(4000元),第四年每期还款5000元,第五年每期还款陆仟元(6000元),直至2015年11月31日止,剩下的剩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2)第一期还款日期定为2010年2月1日,其后还款期为每个月一期,即在当月的1号之前还款。还款时间为5年。(3)如崔海英逾期还款达三期,出借方可向崔海英一并收回剩余欠款。从出借方主张之日起,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如出现其他变故,出借方马上收回全额或收回剩余的资金,一切解释权在出借方。(5)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双方如因此借款发生纠纷,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据借款人处签有“崔海英”的字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一事各执一词。原告认为,2010年3月左右,被告提出希望其与母亲钟某借款给他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其与母亲钟丽娟就将父亲留给其的位于广州市xx的房子以400000元的价格变卖,房款存在在其母亲钟某的账户,后由其母亲钟某将40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时,因其母亲钟某准备与被告结婚,将会成为一家人,故其未要求被告出示借据,后其母亲钟某与被告相处产生矛盾,其与母亲钟某要求被告出示一份借据作为保障,并将之前支付给被告的一部分款项也记载在借据中,被告即在2011年2月14日出具了向其借款414000元的《借据》。对此,被告认为,其未向原告借款,其实际是向原告的母亲钟某借款390000元,后原告的母亲钟某在2011年2月14日找了几个人将其堵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派出所内,逼其还债,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了向原告借款414000元的借据。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还就被告有否归还借款一事各执一词。被告认为,其于2011年2月14日归还10000元给钟某;于2012年7月13日在吉林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向钟某汇款50000元;2014年春节前通过支付宝归还2000元给钟某;2014年4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了5000元给钟某;2014年10月2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3000元给钟某;2015年12月31日归还3500元给钟某。对此,原告对2012年7月13日汇款给钟某的500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笔50000元其后来又支付给被告了;对2014年春节前支付给钟某的20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这是被告给其的新年利是;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还款因被告未能提供转账还款记录,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3月间向其及其母亲钟某借款以用于生意周转,后其在2010年6月间将父亲遗留给其的房子变卖,后通过母亲钟某账户将40万借给被告,其在2011年2月间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加上此前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要求被告出具了向其借款414000元的《借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认为系其向原告的母亲借款390000元,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据》系受原告母亲钟某胁迫所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借据》等证据之间所指向的对象能够证明原告借款39万元给被告事实的客观存在,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据》系其对原告债务的确认,被告辩称向原告母亲周某所借的390000元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原、被告双方39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超出390000元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债权人资格所提出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出具的《借据》系受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有否还款的问题。被告辩称已陆续归还70000余元,原告对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向其母亲钟某所汇的50000元予以确认,主张其后又支付了50000元给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50000元属于被告已归还的款项。至于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母亲钟某所支付的2000元,原告予以确认,但认为是被告给其的新年利是,考虑该2000元的支付时间临近春节,被告曾是原告继父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情理,该2000元不能认定为归还的款项。被告主张的其他还款,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借款390000元给被告,被告已归还50000元,被告尚欠34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借款34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文萃支付借款340000元。二、被告崔海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文萃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以34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计付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文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原告何文萃负担671元,由被告崔海英负担3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来自